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家界祥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祥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张家界祥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电业局大院2栋三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张贤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中,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子午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昌,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吴黎黎,女。系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祥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祥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祥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祥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张家界祥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吕大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