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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该厂负责人。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大竹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XX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致使被占用的20.5665亩林地被毁坏一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及被告人赵某某恢复占用林地原状或支付造林成本费617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XX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找到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合伙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7组承包林地。后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以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的名义,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擅自对该片林地进行了修路、采矿等施工作业,共计占用林地面积20.5665亩(其中防护林17.1405亩,用材林3.426亩),致使该片林地原有地貌及植被受到严重破坏。同时查明,上述被占用的林地涉及占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某某村五组林地面积分别为19.62亩、0.9465亩,恢复占用林地的造林成本费需617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大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的诉讼代表人暨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大竹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大竹县农林局移送的相关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占用林地的申辩意见、申请及证明,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及某某村六组、七组收取相关费用的领条、收条,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流转(租赁)协议,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占用林地、耕地示意图、说明以及赔偿青苗费明细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关于林权的证明,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某某村五组办理林权证的相关资料,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大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占用林地的勘验报告以及对林地种类、面积进行鉴定的说明,大竹县农林局证明,大竹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赵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关于恢复林地费用的说明,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及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大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某某村五组林地,致使该片林地原有地貌及植被受到严重破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厂及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造林成本费617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