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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碧英、周小强等与上海沪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英,周小强,周洪,上海沪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43号原告李碧英,女,1951年9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周小强,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周洪,男,199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人赵艾,南部县欣诚法律服务所。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法定代表人姜忠翠,总经理。被告上海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许祥龙,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勤学,男,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碧英、周小强、周洪与被告上海沪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骏公司”)、上海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英、周洪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艾、安琪、被告沪骏公司、申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勤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英、周小强、周洪共同诉称,2015年9月7日11时28分许,徐允斌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沪骏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申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9X**挂半挂车)沿江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锦路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冯梅芬(后座乘带原告李碧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梅芬被碾压后当场死亡,李碧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允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梅芬、李碧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47,710×20×100%)、丧葬费32,709元、物损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160元(计算原告李碧英一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沪骏公司、申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沪骏公司、申顺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沪A9X**挂半挂车未投保保险;事发时事故车辆确实存在超载情况,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沪骏公司、申顺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最多认可5,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死亡赔偿金,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的依据不足,故认为应按受害人本身的户籍性质确定其赔偿标准;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李碧华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28分许,徐允斌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沪骏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申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9X**挂半挂车)沿江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锦路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冯梅芬(后座乘带原告李碧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梅芬被碾压后当场死亡,李碧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允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梅芬、李碧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被告沪骏公司系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申顺公司系沪A9X**挂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保险。再查明,受害人冯梅芬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新场乡郭村坝村,原告周小强系其丈夫,原告周洪系其与原告周小强之子,原告李碧英系冯梅芬的母亲。冯梅芬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李碧英共有子女二人,除本案受害人冯梅芬外,还有一女冯雪梅。另查明,受害人冯梅芬于2009年3月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登记的在沪居住地为宝山区杨行镇杨东村顾家宅XXX号。上海市公安局宝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冯梅芬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居住在上述地址,并证明该地农业人口211人、非农人口1273人。冯梅芬与上海金富门酒店有限公司宝隆金富门签有期限自2008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冯梅芬均正常缴纳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审理中,被告沪骏公司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养老保险缴纳凭证、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通知单、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事故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况,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被告沪骏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综上,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沪骏公司、申顺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据其调查,受害人冯梅芬生前最后进行居住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4月,且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应属农村地区,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60元,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1,569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计11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10,5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53,962.10元。被告沪骏公司、申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合计127,106.90元。被告沪骏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碧英、周小强、周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损费合计11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碧英、周小强、周洪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1,053,96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沪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碧英、周小强、周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律师费合计127,106.9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相抵扣后,还应支付赔偿款77,106.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14元,由被告上海沪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申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