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包文清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文清,男,1997年6月出生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5年9月1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文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文清及其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包文清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普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兰浩特市仁济中医医院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文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文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文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包文清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2、包文清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3、包文清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包文清从轻处罚,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包文清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普惠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仁济中医医院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文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关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乌公(交)行罚决字(2015)1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乌公(司)鉴(法)字(2015)47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包文清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包文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包文清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0.00元(已付人民币40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00元已交至本院),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包文清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文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包文清辩护人王颖提出的“包文清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文清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故对被告人包文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文清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文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文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吕大伟审判员  王长友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