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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扬州市大元旅游用品厂、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扬州市大元旅游用品厂,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韦强,周红梅,周文豪,伍舒洛,吴云,王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异5号异议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在兰州市榆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汝侠,行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负责人王建忠,行长。被执行人扬州市大元旅游用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负责人韦强。被执行人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文豪。被执行人韦强。被执行人周红梅。被执行人周文豪。被执行人伍舒洛。被执行人吴云。被执行人王洁。本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2014)扬广商初字第197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伍舒洛等人名下房产在异议人处有抵押,应法院要求,异议人曾协助查询抵押情况,但法院在通知书中称拟拍卖上述抵押物。对此异议人认为上述房产依法在异议人处办理了抵押,并在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目前借款未到期,借款人也未还款,法院此时拍卖损害异议人权利。本院查明,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被告扬州市大元旅游用品厂、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韦强、周红梅、周文豪、伍舒洛、吴云、王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4)扬广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扬州市大元旅游用品厂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同时判决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本院曾与异议人联系,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抵押情况,拟对其予以拍卖。后根据查询的事实显示,有关房产不足以偿还包括抵押债权在内的全部债务,遂取消了拍卖计划,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之初确曾计划拍卖有关房产,但之后因故已取消了拍卖计划,目前实际未采取任何拍卖措施。故异议人所提异议已失去针对的具体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人民陪审员 邓晓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