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文忠、余春强、邱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忠,余春强,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忠,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8日从信阳监狱解押回南阳市看守所,同年9月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春强,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27日从信阳监狱解押回南阳市看守所,同年9月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1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忠、余春强、邱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忠、余春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周某没有驾驶证,让XX与河南驰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以租代购、分期付款的协议,周某作为担保人,购买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现代瑞娜轿车,行车证登记在××玲的名下。2013年9月25日周某通过朋友徐某介绍,将该车抵押给南阳市汽配城广通修配店的王某甲,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文忠去该店修车,趁王某甲不备之机,将挂在修理店墙上的现代瑞娜轿车钥匙盗走一把。2013年11月30日凌晨,徐文忠再次窜至该修理店,用事先盗得的钥匙将停放在修理店的白色现代瑞娜轿车盗走,将车开到河南省方城县通过被告人余春强介绍,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邱某甲。2014年10月,邱在自用的过程中,将车借给张某乙使用,将该车挂套豫R×××××借用,2015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65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春强、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文忠、余春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文忠、余春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害人周某因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便让其朋友XX与南阳市驰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以租代购、分期付款协议,周某作为担保人,购买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现代瑞娜轿车,车辆行车证登记在××玲的名下。2013年9月25日周某因需用款通过朋友徐某介绍,将该车抵押给南阳市汽车配件市场广通修配店的王某甲,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文忠去该店修车,趁王某甲不备之机,将挂在修理店墙上的现代瑞娜轿车钥匙盗走。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文忠再次窜至该修理店,用事先盗得的钥匙将停放在修理店的白色现代瑞娜轿车盗走,将车开到河南省方城县通过被告人余春强介绍,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邱某甲。2014年10月,邱在自用的过程中,将车借给张某乙使用,将该车套挂豫R×××××车牌号使用,2015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查获。2015年9月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2013年11月30日价值为人民币65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文忠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被告人余春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文忠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我把我的黄色陆风X9汽车送到南阳市汽配城一家修车店去维修,过来两天我去看车时,发现修车店里没有人,在修车店的墙上挂着几把车钥匙,我把最外面的一把带现代标志的车钥匙取下来,装在口袋里然后离开修车店,过了十来天的,到了晚上一点多,我打车再次来到修车店,用钥匙将停在修车店门口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开走,我把车一路开到了方城县城,在方城联系了我在方城的朋友余春强,我问他要不要这辆车,车没有手续,2万元卖给他。余春强想了想,说好的,但是他钱不够,需要出去找钱。到了下午7、8点的时候,余春强再次和我联系,我们在方城县南边转盘北的小广场见面,余春强带了一个人一起上了我的车,上车之后,余春强说:“2万块钱没凑够,只找了1万2千元,都这一万二还是从这个哥这里找到,剩下的钱随后的三几天给你凑齐。”说完之后,余春强把一万两千元现金给了我,然后我们三个一起,我把车开到方城往社旗方向的一个加油站,在加油站我下了车,打了一辆车就回社旗了,车和车钥匙都留给了余春强和跟他一起的那个人。后来没几天,余春强出事被抓了,我再也没见过余春强,剩下的八千元钱,余春强也一直没有给我。证实其盗窃白色现代轿车及经被告人余春强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邱某甲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余春强供述2013年12月1号或者是11月30号,我在方城县惠新宾馆2楼房间内睡觉,邱某甲在宾馆3楼住,邱某甲下楼找我说徐文忠来找他,咱俩都下去见见他。徐文忠开着一辆白色的现代轿车在楼下,我和邱某甲一起上到白色现代轿车上,然后徐文忠问我和邱某甲要这辆现代轿车不要,要了这车卖4万块钱。我说我不要,邱某甲说他要,然后邱某甲还把车开上,往惠新北边开没多远,试试车。试完车之后,邱某甲说这车有手续了给徐文忠4万元,要是拿不出来手续就只给他2万元。徐文忠比较急着用钱,就同意2万元卖给邱某甲。邱某甲当时钱不够,我们三个人一起开车到了邱某甲家,邱某甲下车回到家里拿钱,邱某甲上车时,给了徐文忠2万元现金。之后,我们一起开车到了方城往社旗方向的一家加油站,徐文忠在加油站打出租车回往社旗方向去了,邱某甲在加油站里给车加加油,然后我俩开车回到了惠新宾馆。回去之后我就回到我房间,后来就没再见过邱某甲。证实被告人徐文忠将白色现代轿车卖给被告人邱某甲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邱某甲供述好像是2013年的时候,具体的时间了我想不起来了,余春强找到我说,有一个人想用一辆车抵押给我,想用点钱,后来就同意了,余春强就带着那个人还有那辆车见到我,我拿出来两万元钱给了他们,然后我就把车给开走了。这辆车是白色的现代轿车也没有手续和证明。后来我在方城县见到了李磊,我让李磊在方城县河东派出所报警,李磊把车开到了河东派出所,李磊对我说车需要放在派出所,过了十天左右,我就通过陈某去找派出所的人打听一下车有没有问题,把车给要回来,然后车就领了回来。后来这辆车一直就在我这里,平时就在我在方城县人民路南头炼油厂家属院里停着,偶尔了我开一下,这辆车在我这里停了一年多左右,2014年年底张某乙把车接走开了,后来车就一直在张某乙那里一直到现在。当时抵押车辆是两万元整。接车当时一共就三个人,有一个叫余春强。当时,余春强就是说有一个人急着用钱,有一辆车做抵押,问我愿意不愿意。我觉得春强是我亲戚,也就同意了。我不认识要押车换钱的那个人,不认识徐文忠。我不认识照片上的人(徐文忠),对这个人没有印象。证实被告人徐文忠将一辆白色现代轿车经被告人余春强介绍卖给其自用后将该车借给张某乙使用。2、被害人周某陈述……我要还人家的钱,通过徐某向王某甲借20000元钱,事前商定……我的白色现代瑞娜车(豫A×××××)先押这儿,还款时把车开走……我自己经济也紧张,所以一直没有钱把车赎回来,中间王某甲一直催我要钱,一直到2013年11月30日中午郑州驰诚公司南阳公司经理给我老婆打电话,说车丢啦,我这时才知道车丢啦,直至今天来到派出所。这个车是我买的,车的购买方法是以租代购、分期付款,是月供,每月给公司还款2900多元钱,现在一直按协议在付款,当时买车时是我朋友XX签的合同,因为公司办理购车手续时规定必须要有驾驶证,当时我没有驾驶证,2013年8月8日在郑州驰诚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车型是现代瑞娜,车号是豫A×××××,品牌型号:北京现代牌BH7141MY,车颜色是白色的,车款还没有付完,所以没有过户,行车证还是原车主××玲。证实豫A×××××白色现代瑞娜车是其以租代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因其急用钱将该车抵押在王某甲处后被盗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10月初我朋友徐某领着周某开着现代瑞娜(车号是豫A×××××,行车证显示车主名叫××玲),到我修车店后,徐某、周某给我说这个车需要喷漆,另外周某需要借用2万元钱,借钱五天后还钱21000元,1000元为利息,车先押这,等还钱时再提车,于是我和徐某分别拿了1万元钱给了周某,五天后我向周某一直催要欠款,但始终推脱不还,车还一直放在我修车店门口,到了2013年11月30日早上,我发现停在门口的车不见了,于是我就报了警……车钥匙我平时就挂在我修车店内一个靠墙的货架上,上面平时就挂了好多把钥匙,在车丢前的一二十天,这把车钥匙就不见了……这辆现代轿车有个九成新,我记过里程数,当时跑了6100公里。我不认识徐文忠,但好像见过照片上的这个人(徐文忠),他有一辆黄色的陆风车,好像车开在我这里修过。证实被害人向其抵押汽车借款及该车在其修车店被盗的事实。(2)证人徐某证言2013年9月25日晚上周某来问我借钱,说:我急需用钱,有个朋友结婚,要还给人家钱,先把车押这,你借我两万元钱,我说我没有钱,我给朋友王某甲打电话说了借钱的事情,并且当天晚上到王某甲修车店里,事前商定周某向王某甲借20000元钱,借钱期限为5天,利息为1000元,周某自己买的白色现代瑞娜车(豫A×××××,)先押这,需要修就修修,还款时把车开走。商量后王某甲去银行取了20000元钱给了周某,借款5天后周某一直没有还款,王某甲说他急用钱,于是我先给了王某甲10000元钱,后来我和王某甲多次催周某要钱,但是周某一直没有还钱,三四天前周某给王某甲说还钱,给钱后把车开走,事情发生前车一直停在王某甲修车店门口,一直到2013年11月30日早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丢啦,直至今天来到派出所。证实被害人向王某甲抵押汽车借款及该车在王某甲修车店被盗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证言周某以前经常在我们河南驰诚租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租车,他了解到我们公司有以租代购购买车辆的业务,所以他主动找到公司说要求以租代购买辆车,于是在郑州总公司(在南阳公司名叫河南驰诚租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安排下于2013年8月份购买了一辆车(现代瑞娜,车号是豫A×××××,品牌型号:北京现代牌BH7141MY,车颜色是白色的,行车证名叫××玲),以租代购、分期付款,是月供,合同约定车辆购买时周某首付车款的20%,当时首付已经结清,剩余80%分三年付清,每月偿还公司两千多元,把车卖给周某。周某当时说没有驾驶证,所以,由他亲戚XX签的以租代购协议。证实被害人以XX名义在该公司以租代购一辆车号是豫A×××××北京现代瑞娜轿车。(4)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从邱某甲处将白色现代车开走时,车牌是豫A×××××,没有手续,邱某甲说是他一个亲戚坐监去了,车在他那里放着。这辆车的来历我问过李磊,他说在派出所里查过,车没问题。我挂一个豫R×××××的车牌,车牌是我自己找的,应该是真的车牌,但不是这个车的车牌,想着不挂牌没法跑,怕查着。我将这辆车开走时,跑了4万多。这辆车我从去年十二月份开到现在,开有一万多公里,我没有改过色,车顶一直是黑色的。证实其从被告人邱某甲处借一辆无手续的白色现代轿车使用。(5)证人蒋某证言我和张某乙是2003年在蒲山认识的……2014年底的时候,我见张某乙开着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来找我,我问他车是哪来的,他说是他在郑州买的。因为我见车挂着豫A的牌子,我也没有再问,后来才知道白车是邱某甲卖给张某乙的……这辆车车牌号换过好几次,我也记不太清了。证实白色现代轿车张某乙在使用。(6)证人唐某证言……今天张某乙拉着我所开的那辆白色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是张某乙的。车是一辆三厢的轿车,车身是白色的,车牌号是豫R×××××……证实在张某乙处有一辆车牌号是豫R×××××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7)证人邱某乙(邱某甲长子)证言我父亲有两辆车,一辆是白色的尼桑越野车,另外还有一辆白色的现代小轿车。我不知道后者是什么时候到他那里的。大概是2013年8月份时候,我从我伯伯家回到我父亲邱某甲家去看看,想借他辆车开,我到了车库里停着一辆白色的现代小轿车,以前我没见过,车是新车,尼桑越野车在门口停着。我就问我父亲邱某甲借车,他问我你开那一辆,我说哪个都行,他就对我说,你开小的吧,小的省油,于是就把现代车的钥匙给我,然后这辆车就一直由我开着,车身是白色的,车顶是黑色的,是手动档白色现代瑞纳轿车,没有挂牌,没有行车证,也没见过其他的手续。新车,当时里程表显示是六千多公里。证实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被告人邱某甲家庭自用。(8)证人高某证言我朋友邱磊开过一辆白色的现代瑞纳汽车,没有见挂过车牌。我和邱磊一起来说明一些情况。我最早见邱磊开着开那辆北京现代车是在2014年年初,应该是2月份的时候,后来我们在一起玩的时候,邱磊就经常开着那辆北京现代牌汽车,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邱磊去郑州了一直到过年才回来,回来后就没有见邱磊开过那辆北京现代牌汽车了。我没有问过邱磊那辆北京现代车的来历以及他开谁的车。证实邱某甲儿子经常开一辆白色的现代瑞纳汽车。(9)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最早见邱某甲开那辆北京现代车是在2013年天还热着的时候,我约莫着就是在七八月份的一天,当时是在南阳市方城县裕州路上,邱某甲开着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和我遇见了,给我打了声招呼。之后我就经常看见邱某甲或者他儿子邱磊开着那辆白色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后来好像到2014年夏天的是候还开着。期间我还将那辆北京现代车借过来开过两回,还因为该车没有车牌被交警查着过,后来找私人关系,才放行的。证实邱某甲及其儿子经常使用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10)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最早见邱磊开着开那辆北京现代车是在2013年八月份的时候,因为那时我在郑州上班,八月十五放假的时候我从郑州回到方城,和邱磊联系,邱磊就是开着那辆北京现代牌瑞纳汽车来找的我,没有见挂过车牌,他才开的时候,我见那车才开了有三千多公里。后来我就又到郑州上班去了,一直到2014年过了春节后,期间经常和邱磊在一起玩,他就经常开着那辆北京现代牌汽车,后来到2014年八九月份之后邱磊去郑州了,一直到快过年才回来,回来后就没有再见他开那辆北京现代牌汽车了。这车应该没有行车证或者其他什么手续,因为连个车牌都没有。证实邱某甲的儿子经常使用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11)证人陈某证言朋友邱某甲2013年7月份以来经常开一辆白色现代瑞纳无牌照小轿车,此车于2013年8月份曾经我手在河东派出所存放十多天,当时,我委托该所副所长郭伟上网查过是不是盗抢车辆,经查核网上无此车的报案记录。证实邱某甲经常使用一辆白色现代瑞纳无牌照小轿车。4、书证(1)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徐文忠、余春强有前科,被告人邱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刑初字第08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春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4)本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文忠因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5)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到案经过三份,证实被告人徐文忠于2015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民警从信阳监狱押解回分局接受调查,当天转刑事拘留;被告人余春强于2015年7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民警从信阳监狱押解回青华分局接受调查,当天转刑事拘留;被告人邱某甲于2015年7月3日下午在南阳市工农路与光武路交口北200米处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民警抓获。(6)王某甲提供给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的行车证一份、车辆合格证一份、机动车保险证一份,行车证显示白色现代轿车的车号为豫A×××××、车架号为LBERCACB5DX490009,发动机号为DB380461,照片显示车顶为白色的。(7)证人张某甲2013年12月18日提供给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的以租代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XX与南阳市驰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以租代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车号豫A×××××、车架号为LBERCACB5DX490009,发动机号为DB380461的瑞纳现代轿车租给XX三年,首付14780元,租金每月2956元,保证金5910元,GPS800元,三年租期期满,南阳市驰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过户到XX名下,车归XX所有。合同保证人为周某。(8)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查询所得××玲身份信息一份及豫A×××××轿车的保险证复印件,保险证上显示××玲系河南省中牟县自由街89号居民。(9)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上网的盗抢车辆信息表、××玲的户籍查询一份,证实王某甲报案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架号为LBERCACB5DX490009,发动机号为DB380461)系被盗车辆。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2013年11月30日受理,2013年12月31日立案。(10)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上19时许,我所接李磊报案称:社旗县余春强被抓了,抵押给他一辆车,他怀疑车有问题,要求帮忙查查。我所看看车是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没挂牌子。后来,李磊提供一套分期付款合同,我所询问李磊后,核对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分期付款合同上一致,查询显示车辆状态正常。该车在派出所停放三四天后,通知李磊领走。(11)河南省监狱局出具的准予解回罪犯函两份,准予信阳监狱在押罪犯余春强、徐文忠由南阳市公安局解回,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12)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赃物照片一份,证实依法将涉案车辆扣押。5、辨认笔录:(1)张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停放在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的白色轿车就是自己从邱某甲处借用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车架号为LBERCACB5DX490009,白色现代瑞纳三厢手动档,车顶为黑色)。(2)被告人邱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停放在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的白色轿车就是自己借给张某乙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车架号为LBERCACB5DX490009,白色现代瑞纳三厢手动档,车顶为黑色)。(3)被告人余春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文忠就是卖给被告人邱某甲白色现代轿车的人。(4)被告人徐文忠辨认笔录,证实指认自己到南阳市建设路与车站路交口西边汽车配件市场内的广通修配店门前的停车场盗走停放此处的白色现代轿车。6、鉴定意见:证据卷211-217页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5)157号,鉴定结论: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购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1月30日被盗时该车价值65700元;2014年11月该车价值584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春强、邱某甲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忠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春强、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文忠、余春强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前后两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与本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未缴纳);二、被告人余春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与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刑初字第0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春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执行,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未缴纳);三、被告人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文忠的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被告人余春强的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被告人邱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晓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