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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刚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刚,男,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2015年9月3日因涉嫌运输毒���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红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塞入体内后,乘坐从打洛至景洪的出租车途经云南省勐海县兴海公安边防检查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被告人陈红刚主动交代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缴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20克。缴获的毒品公安机关已依法没收。认为对被告人陈红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且系自首,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红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现场盘问笔录;4、证人耿某某证言;5、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排毒记录;7、涉案物品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8、涉案物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9、称量记录、照片及称量告知记录;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医院DR检查报告单;12、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13、指定管辖决定书;14、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红刚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红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20克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蓝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