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任宗伟与苏成斌、肖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宗伟,苏成斌,肖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任宗伟,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斌,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肖蓉,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任宗伟诉被告苏成斌、肖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宗伟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斌、肖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宗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苏成斌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成斌、肖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苏成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在任宗伟处借到现金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于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愿以肖蓉所有的某奥迪车作质押。身份证号×,苏成斌,2014.11.17”。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90000元支付给被告苏成斌,另向被告苏成斌支付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苏成斌与肖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结婚证、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宗伟与被告苏成斌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向被告苏成斌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苏成斌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苏成斌逾期未归还借款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苏成斌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例外情形,且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苏成斌向原告任宗伟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苏成斌、肖蓉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成斌、肖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宗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诉讼保全费2188元,共计6654元,由被告苏成斌、肖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婧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