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博爱托老院与刘永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博爱托老院,刘永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17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博爱托老院,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徐亚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晖,赤峰市松山区博爱托老院员工。被告刘永利,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修晓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博爱托老院(以下筒称博爱托老院)诉被告刘永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托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刘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修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托老院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维修暖气,维修费和材料费合计14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维修费和材料费11200元,剩余20%计2800元为保证金,保证暖气热,如果到期不热,托老费、老人感冒引起的后果和损失由被告负担。自2015年10月15日取暖至今,暖气与维修前并无差别,由于暖气不热,导致托老院老人纷纷转院,且今年暖气无法再进行维修,本次维修共计三个房间,每个房间三个老人,每人每月托老费700元,损失按6个月计算(取暖期),加上己支付的维修费和材料费合计11200元,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9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0元。被告刘永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维修协议,被告给原告维修暖气时间是在2015年9月26日,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给原告四个单元更换回水管,并没有进行暖气的其他维修,例如改造、更换等。并且当时双方也没有约定保证金一说,当时只约定了被告只要干完活,就由原告支付14000元的维修费,此费用中就包括材料费。维修这四个单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三间房屋,当时被告维修完毕后,原告就已经验收合格。但是后来经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维修费及材料费,原告才累计给被告费用共计11200元,此费用还是经过当地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给付的。在被告维修完之后暖气是热的,如果不热的话,原告不可能时隔三个月才找到被告,因此原告的主观目的就是不想给付被告维修费及材料费;2、被告不应该向原告返还11200元,因为此款应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及材料费,剩余款项及损失与被告无关。至于老人转院原因存在多种,与暖气不热没有直接关系,因为与托老院的服务方面及饮食方面等诸多原因息息相关,所以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3、暖气不热的原因现在不明,并不是由于被告维修之后才导致不热的,被告更换的只是回水管,并没有对暖气进行更改,所以暖气热与不热均与被告无关。暖气不热由于多方原因造成,也可能是供热公司的问题或暖气老化等原因造成。综上,暖气热与不热与被告无关联性,老人转院与被告也无关联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博爱托老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被告刘永利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在施工完毕之后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的博爱托老院因暖气不热,2015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维修暖气,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和材料费合计14000元。被告主要维修暖气回水管更换,暖气片不更换,被告维修完毕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维修费和材料费11200元,剩余20%计2800元为保证金。原告认为:自2015年10月15日取暖至今,暖气与维修前并无差别,由于暖气不热,导致托老院老人纷纷转院,且今年暖气无法再进行维修,本次维修共计三个房间,每个房间三个老人,每人每月托老费700元,损失按6个月计算(取暖期),加上己支付的维修费和材料费合计11200元,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9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0元,对所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通过原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来看,并不能确认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也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博爱托老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博爱托老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隋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