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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爬窗进入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佳庄酒楼、冬华推拿店、福奈特干洗店等店内,盗窃作案8起,共窃得人民币9585元。具体如下:1、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定海区临城街道高佳庄桂花店内,窃得人民币2500元。2、同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102号福奈特干洗店内,窃得人民币158元。3、同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普陀区勾山街道123号爱心园西方饼屋内,窃得人民币201元。4、同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普陀区勾山街道新益路92弄16号品牌折扣店内,窃得人民币32元。5、同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定海区临城街道翁洲小区D区20幢附近塑钢板房内,窃得人民币57元。6、同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进入上述塑钢板房内,窃得人民币37元。7、同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142号冬华推拿店内,窃得人民币700元。8、同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商铺118-120号琉璃时光SPA会所内,窃得人民币59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秦某、王某乙、唐某、柴某、黄某、夏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二、现扣押于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二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九千零五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