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玉帆与广州市名泉会酒店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3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帆,广州市名泉会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98号原告:赵玉帆,身份证住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广州市名泉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潘崇耀。原告赵玉帆诉被告广州市名泉会酒店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茶艺项目承包合同》后,原告随即进入该场所进行茶艺项目的合作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2014年2月24日,被告无故停止营业,导致原告在2014年2月及3月的分成共计15465.4元无法取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及3月的分成款1546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4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茶艺项目承包合同》,就被告可依法经营的茶艺项目与原告合作经营事宜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茶艺营业场地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国际酒店主楼及副楼地下层。被告作为该场所的合法使用人,依法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2、原告向被告承诺,原告在该场所内仅可以参与茶艺经营、经营内容包括为客人提供有偿茶艺服务及茶叶、紫砂壶、茶食品的销售;3、被告同意原告可以于2013年5月1日进入该场所参与茶艺项目的合作经营。经营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作期满,双方均无意续约的,被告有权收回该场所自用,原告应在合作期满当日完全退出该场所。被告需继续经营该场所的,则应与合作期满一个月前,向被告提出续约书面要求,经被告同意后重新签订合作合同;4、合作期限内,被告负责茶艺合作项目营业收入的收银工作,原告及其派驻的人员不得私下或另外收取顾客的消费款项;5、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经营结算周期,茶艺项目的服务费收入、产品销售收入等总计为合作茶艺项目营业收入。原告每月营业收入(不含产品销售)分成比例为:被告占30%,原告占70%。原告每月产品销售收入分成比例为:被告占10%,原告占90%,该分成比例试行一个月。由2013年6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再拟定具体分成比例(届时附补充协议);6、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与原告核对上月营业额,如原、被告双方核对无误的,被告应在每月15号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应分成的款项;7、原、被告同意,在合作期间如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被告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场所的,应向原告按前三个月的分成比例的一倍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消费项目营业销售明细表》及《2014年3月份茶艺售出报表》,用以证明:2014年2月的非产品销售金额总计为7548元,非产品折后金额为6888.6元,产品销售金额为300元;2014年3月的非产品销售金额总额14374元,非产品折后金额为14374元,产品销售金额为600元。原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2014年2月的分成应为5343.6元,2014年3月的分成为10181.8元,上述两月的分成款共计为15465.4元。此外,原告还表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840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获得分成金额分别为12960元、13658.4元及1489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茶艺项目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每个自然月服务费收入的70%及产品销售收入的90%向原告支付分成费用。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2014年2月期间,原告的服务费收入为6588.6元,产品销售收入为300元;2014年3月,原告的服务费收入为13774元,产品销售收入为6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分成为15063.82元(6588.6元×0.7+300元×0.9+13747元×0.7+600元×0.9),原告未以折后价格也即实际销售金额作为计算的依据欠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场所,应按前三个个月应付分成比例的一倍计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经营,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上述约定,被告在停止经营前三个月(2014年1月、2月、3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分成款为14896.8元、4882.02元、10181.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9960.62元。现原告仅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2840元,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名泉会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玉帆支付2014年2月份及2014年3月份的分成款15063.82元及违约金12840元。二、驳回原告赵玉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公告费250元,上述共计760元,由原告赵玉帆负担10元,被告广州市名泉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施琪何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