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迎盛针织厂与佛山市顺德区荔彩制衣有限公司、梁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迎盛针织厂,佛山市顺德区荔彩制衣有限公司,梁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迎盛针织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冰。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荔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志坚。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坚,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胡松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迎盛针织厂(下简称迎盛针织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荔彩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荔彩制衣公司)、梁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盛针织厂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荔彩制衣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晓林、被告梁志坚委托代理人胡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起,被告荔彩制衣公司即从原告处采购布料,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今未能清偿欠款,截止2015年2月4日尚欠款3743500元,被告梁志坚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荔彩制衣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4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二、被告梁志坚对被告荔彩制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荔彩制衣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般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书,也没有送货记录等证据的存在,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存疑的,因此被告认为仅凭欠货款确认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有向被告送货的基本法律事实。二、即使存在,由于货款是2012年3月份的货款,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志坚辩称,同意被告荔彩制衣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梁志坚本人并没有签订担保或保证条款,也没有在担保或保证合同上签名,原告将梁志坚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荔彩制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被告梁志坚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荔彩制衣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梁志坚没有异议。2.欠货款确认书1份(2015年2月4日出具),证明原告与被告荔彩制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荔彩制衣公司确认截止确认书出具当日尚欠原告货款3743500元的事实。被告梁志坚作为被告荔彩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款确认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依法应当对上述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荔彩制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欠款确认书不能证明双方何时有交易往来,往来的交易性质及金额,即原告据此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存在的,被告荔彩制衣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若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应举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且如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总交易额是3743500元,由于双方之间存在预付款等许多情况,被告不一定欠3743500元。欠款确认书是由原告打印好再由被告盖章,但被告荔彩制衣公司不清楚是否有欠款确认书中所述的欠款。被告梁志坚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梁志坚的签字无法确认:梁志坚的签字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的复印件的签字笔迹不一致,两份确认的格式及内容也不一致,签名的位置是签在日期旁边,并不是在保证人处,退一步来说,即使是厂与厂之间发生关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志坚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荔彩制衣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5月13日的欠货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原告在立案时向法庭提供),证明两份欠款确认书的格式、内容不一致,所确认的数额也不一致,单位盖章及个人签名的位置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的盖章及签名位置不一致,“梁志坚”的签字在原件与复印件的签字笔迹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在日期旁边,并不是签在保证人处,“梁志坚”的签名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表示其愿意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欠货款确认书的原件是由被告荔彩制衣公司保管,原告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梁志坚将该确认书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确认该确认书的真实性,而该确认书中被告荔彩制衣公司的欠款数额为3805000元,由于其后两被告有偿付部分货款,故在2015年2月4日的欠货款确认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诉请金额。被告梁志坚一直强调其在2015年2月4日欠货款确认书中签名是被欺诈方式所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有公司加盖公章作佐证,佐证原告诉讼主张的合理合法性。被告荔彩制衣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梁志坚的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已记不起签订时的细节,是原告带着人围堵他签订的,梁志坚本人从未有过作为荔彩公司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其签名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身份签字,也是原告带人迫使其签订的。更为明显的是签名的位置并不是签在保证人的位置,而是在日期上,所以也可以看出梁志坚本人是没有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荔彩制衣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该份证据为原件,两被告对其持有异议,但并未对被告荔彩制衣公司公章以及被告梁志坚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有关的举证规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梁志坚所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欠货款确认书》与2015年2月4日的《欠货款确认书》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以此主张被告签认2015年2月4日的《欠货款确认书》时是受胁迫所签也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5年2月4日,被告荔彩制衣公司、梁志坚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货款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现荔彩制衣公司已确认欠迎盛针织厂货款共3743500元,特此确认……保证人:梁志坚。本院认为,被告荔彩制衣公司向原告出具《欠货款确认书》,确认尚欠货款3743500元,至今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案涉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梁志坚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梁志坚并没有和原告单独订立保证合同,在《欠货款确认书》中也没有约定保证的内容,但是,被告梁志坚却在《欠货款确认书》“保证人”栏签名。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即使《欠货款确认书》上没有明确保证担保的其他事项,也不妨碍这种保证合同的成立。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梁志坚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荔彩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迎盛针织厂支付货款374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二、被告梁志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174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审 判 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梁 楚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韵 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