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倩、邹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杨倩,邹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爽,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倩。被告邹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倩、邹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倩、邹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美兴贷款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与成都市武侯惠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信公司)和被告杨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分12期还款,被告邹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3万元。但合同履行至今,二被告多次拖欠还款,且自2014年2月11日后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268.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未还本金每日0.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倩、邹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惠信公司签订《贷款业务代理合同》,惠信公司授权具有小额贷款资格的原告代理惠信公司向相应的小额贷款客户发放人民币资金贷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作为受托管理人,惠信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杨倩、邹建作为共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倩、邹建向惠信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共12期,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1.9%;采用每月等额归还本金的方式还款;被告同意负担本次借款手续费54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按逾期未还本息的0.2%按日支付违约金;原告受惠信公司委托,代为管理该笔贷款,负责该笔贷款的账户监管、贷后检查、风险监控、贷款收回等贷后管理工作,被告已知晓原告受惠信公司委托代为管理该笔贷款,并自愿在原告指定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原告以代扣的方式还款,汇款至原告指定的原告银行账户;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及惠信公司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约定手续费540元后,依约向被告杨倩的账户转款2946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从2014年2月11日后便再未归还,尚欠原告本金18268.7元。以上事实,有《贷款业务代理合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银行凭证、转账凭证、逾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倩、邹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美兴贷款公司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托管理人、惠信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杨倩、邹建作为共同借款人,三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受贷款人惠信公司委托,代为管理贷款并负责贷款收回等贷后管理工作,因此当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虽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仍尚欠借款本金18268.7元未予归还,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8268.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所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后的利率标准过高,因此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倩、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268.7元;二、被告杨倩、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268.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杨倩、邹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