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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再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建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祥品,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再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远,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1388号。负责人:马中和,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秀秀,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东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祥品。原审被告:郑祥品。以上二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林,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温州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锦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良子,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与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电器公司)、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德电气公司)、郑祥品、胡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建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浙温民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胡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远、被申请人浦发银行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珂、倪秀秀、原审被告朗诗德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良子、原审被告宏达电器公司、郑祥品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5月4日,原告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与被告朗诗德电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148006001),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市支行在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内向宏达电器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同日,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与被告郑祥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148006002),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市支行在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内向宏达电器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2010年3月1日,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与被告胡建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28003401),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市支行在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期间内向宏达电器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为限。上述三笔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2月7日,宏达电器公司与浦发银行柳市支行签订了《票据贴现协议书》(编号:90162012480001),约定:浦发××××市支行为宏达电器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汇票编号为0010006120684554,出票人为温州虹达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宏达电器公司,承兑人为温州虹达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86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7日;贴现年利率为9.6%,罚息年利率为18%;客户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偿还融资款项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对于向客户发放的贴现款项,融资行对客户享有完全的追索权。同日,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与宏达电器公司签订了《单位存单质押合同》(编号:YZ9016201248000101),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宏达电器公司与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于2012年2月7日签署的《票据贴现协议书》(编号:90162012480001);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市支行向宏达电器公司提供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86万元的融资,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质押的财产为金额为86万元的6个月定期存单;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宏达电器公司有到期应付债务时,浦发银行柳市支行有权直接划扣宏达电器公司在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同日宏达电器公司在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处存入86万元的定期存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7日。2012年2月9日,浦发××××市支行依约对本案所涉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2012年8月7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浦发××××市支行行使质权,扣划宏达电器公司提供的86万元定期存单到期后的本息合计874190元后,为宏达电器垫付了1985810元。后被告方陆续还款,现宏达电器公司尚欠浦发××××市支行垫款罚息106185.34元。原审认为:浦发××××市支行与宏达电器公司签订的《票据贴现协议书》、与朗诗德电气公司、郑祥品、胡建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浦发××××市支行依约为宏达电器公司提供承兑汇票贴现,贴现期限届满后,宏达电器公司未按时偿还融资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现浦发××××市支行起诉要求其支付汇票贴现垫款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朗诗德电气公司、郑祥品、胡建新分别为宏达电器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现浦发××××市支行起诉要求朗诗德电气公司、郑祥品、胡建新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保证人应在各自的最高额内向浦发××××市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达电器公司追偿。朗诗德电气公司辩称其与浦发××××市支行口头约定在其承担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可以免除其其余的保证责任,对此,浦发××××市支行不予认可,且朗诗德电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宏达电器公司、郑祥品、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遂判决:一、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汇票贴现垫款逾期罚息106185.34元。款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62011480060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祥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62011480060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胡建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62010280034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700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郑祥品、胡建新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祥品、胡建新共同负担。再审申请人胡建新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冻结,经过了解和查询才得知,宏达电器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因经营需要和浦发××××市支行签订《票据贴现协议书》,还伪造了一份编号为ZB9016201028003401号担保金额为1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上,申请人从未对浦发××××市支行及宏达电器公司提供过任何担保,也没有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被申请人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向法院提供的该份编号为ZB9016201028003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违法伪造,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原审法院明知申请人家住柳市且手机畅通,未对申请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而直接登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浦发××××市支行辩称:被申请人已经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最高额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本案事实上不能排除申请人与其他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骗取贷款的可能性。原审被告宏达电器公司、郑祥品辩称:宏达电器公司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查封,没有能力进行偿还。胡建新本是宏达公司的大股东,本案他是知情的。申请人签名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0年已存在于被申请人处,对2011年产生的贷款真假不知情。原审被告朗诗德电气公司辩称:公司已经赔偿了2000多万元,对胡建新的担保以前一直不知情,直至2015年才知情。本院再审期间,因再审申请人胡建新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3月1日编号为ZB901620102800340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述记核保书》中保证人、担保人处“胡建新”签名、指模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5)文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述记核保书》担保人处“胡建新”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胡建新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编号为ZB901620102800340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页保证人处“胡建新”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胡建新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015年12月1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5)痕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述记核保书》中担保人处“胡建新”签名上指印,不是胡建新本人所捺;2、编号为“ZB901620102800340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胡建新”签名指印,不是胡建新本人所捺。再审申请人胡建新质证认为,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能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核保书》担保人处签名、编号为ZB901620102800340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均不是胡建新本人签字,指印均不是胡建新本人指印,均系伪造。被申请人浦发××××市支行质证认为,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申请人伪造的说法有异议。原审被告宏达电器公司、郑祥品质证认为,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担保书不是宏达集团、郑祥品提供的,对其不知情。原审被告朗诗德电气公司质证认为,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2010年3月1日,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与被告胡建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28003401),签名不是胡建新本人所签,指印不是胡建新本人所捺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浦发××××市支行与宏达电器公司签订的《票据贴现协议书》和《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与朗诗德电气公司、郑祥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浦发××××市支行依约为宏达电器公司提供承兑汇票贴现,贴现期限届满后,宏达电器公司未按时偿还融资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浦发××××市支行要求其支付汇票贴现垫款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令朗诗德电气公司、郑祥品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但现有新的证据证明2010年3月1日,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与被告胡建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28003401),签名不是胡建新本人所签,指印不是胡建新所捺,故原审判令胡建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胡建新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对再审申请人胡建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审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郑祥品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祥品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