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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显长与俞德会、池春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长,俞德会,池春爱,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1号原告:胡显长,地址:永康市唐先镇中山村中山中路*弄**号。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德会,地址:永康市石柱镇池宅村锦川村68号。被告:池春爱,地址:永康市石柱镇池宅村锦川村**号。被告:王拥政,地址: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大园里小区**号。被告:夏康泰,地址: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号。被告:俞徐嘉,地址:永康市舟山镇山坞村上处自然村**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显长与被告俞德会、池春爱、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显长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德会、池春爱、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显长起诉称:被告俞德会、池春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于借条上写下被告俞德会的收款账号。双方约定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德会、池春爱、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未作答辩。原告胡显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俞德会、池春爱、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的个人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俞德会、池春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逾期按借贷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由被告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提供担保。借款已汇入被告俞德会的账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德会、池春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德会、池春爱、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俞德会、池春爱、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俞德会、池春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汇至被告俞德会的银行账户;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2014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该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显长与被告俞德会、池春爱、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德会、池春爱归还原告胡显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对被告俞德会、池春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俞德会、池春爱负担,由被告王拥政、夏康泰、俞徐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