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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与李德明、黄爱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李德明,黄爱清,李德渠,李德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鸿尾乡石佛头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X2983044-6。代表人陈谟亮,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聂达梨,该单位员工。被告李德明,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黄爱清,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李德渠,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李德锋,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与被告李德明、黄爱清、李德渠、李德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聂达梨、被告李德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明、黄爱清、李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明、李德渠、李德锋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德明、担保人李德渠、李德锋,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9.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德明与黄爱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德明、黄爱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5‰加收30%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为29787.99元)。2、被告李德渠、李德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明、黄爱清、李德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李德渠辩称,被告李德渠是担保人,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德明在村里面有一栋房子,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被告李德渠没有经济能力帮被告李德明偿还借款。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9.75‰,借款期限1年。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证据3、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李德明、黄爱清系夫妻关系。证据5、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黄爱清对被告李德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6、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李德明欠款及还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德渠质证认为,对证据1、3-6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借款是被告李德明借的,被告李德渠只是帮被告李德明签字的,并没有详细去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明、黄爱清、李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对证据1-6,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明、李德渠、李德锋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德明、担保人李德渠、李德锋,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9.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9日,被告黄爱清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李德明、黄爱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德明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被告黄爱清在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被告李德明于2014年1月21日之后未还本付息,被告李德渠、黄爱清、李德锋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明、黄爱清、李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李德明、李德渠、李德锋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德明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李德明自2014年1月21日之后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黄爱清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故被告黄爱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间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即被告李德渠、李德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李德渠、李德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德渠、李德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加收30%逾期利息)。二、被告黄爱清、李德渠、李德锋对被告李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德明、黄爱清、李德渠、李德锋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新代理审判员  陈菁菁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