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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时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立玲,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厨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甲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相识,2008年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未曾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且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从娘家回来后,被告竟将房门换锁,致使原告无法进家门。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就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分割,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但鉴于原被告结婚时及婚后,我父母投入资金较多,且有生效判决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平均分担,我同意一次性给原告财产补偿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认识,2008年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购买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马庄某社区11号楼西单元601室楼房一处,双人床一张、一二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三组挂衣橱一套、茶几一个、创维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壁挂炉一台。为确定婚后房产价值,被告向本院申请房产价值评估,本院委托山东中旭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马庄某社区11号楼西单元601室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作出鲁中旭估(鉴)字2016第010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房产市场价值为310600元。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姐姐时某乙现金8400元,欠被告父亲张某乙现金12000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已由本院2015岱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7月因被告私自将房门锁换掉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6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在案证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莱芜市莱城区马庄某社区11号楼西单元601室住宅归被告张某甲使用,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时某甲房屋折价款155300元。一二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三组挂衣橱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创维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壁挂炉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之父张某乙12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欠时某乙现金8400元由原告时某甲负担。四、综上二至三项被告张某甲共支付原告时某甲15350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人民陪审员  王云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