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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勾会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宗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进行调解。原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我公司与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给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预制直埋蒸汽复合保温管,并具体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交接货物、货款方式、解决纠纷的途径等。合同履行中,因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需求量增加,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25日补充签订了新的供货合同。我公司按约定共交付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总价9176092.97元的货物,截止2013年4月1日,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共支付我公司5150000元,下欠4026092.97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4026092.9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止)。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我方对欠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方货款4026092.97元无异议,但对其请求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有异议,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2011年5月22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提供预制直埋蒸汽复合保温管并提供接口保温。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供货及履行接口保温费用总计9176092.97元,截止2013年4月3日我公司共支付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5150000元,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902935.35元,未开增值税发票5273157.72元。请求依法判令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交付交易金额5273157.72元增值税发票,不能交付则赔偿我公司损失766185.30元(货款5273157.72元×1.17×0.17=766185.30元)。原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欠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5273157.72元货款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5月22日,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供给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预制直埋蒸汽复合保温管,并具体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交接货物、货款方式、解决纠纷的途径。合同履行中,因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需求增加,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25日补充签订新的供货合同,之后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共交付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9176092.97元的货物。后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5150000元,下欠4026092.97元货款未支付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货款增值税发票5273157.7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以402609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陈述:2013年4月1日前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支付最后一批货款,证明利息应从2013年4月2日计算。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陈述:原告请求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013年7月4日的产品交验单说明接口还未结束,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从2013年4月2日计算利息不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4日产品交验单6份,证明产品交验单包括供货和接口费用,双方工程还未结束,从2013年4月2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施工记录,我方主张的是货款损失。本院认为: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2日,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供给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预制直埋蒸汽复合保温管,并具体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交接货物、货款方式、解决纠纷的途径。合同履行中,因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需求增加,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25日补充签订新的供货合同,之后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共交付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9176092.97元的货物。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共支付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5150000元,下欠4026092.97元货款未支付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货款增值税发票5273157.72元。本院认为: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未支付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4026092.97元货款,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请求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运城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请求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交付5273157.72元增值税发票,不能交付则赔偿损失766185.3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未支付运城市风陵渡嘉鑫热力有限公司5273157.72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应向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支付税款766185.31元(5273157.72元-5273157.72元/(1+17%)=766185.31元],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税款766185.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货款4026092.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在收到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给付货款4026092.97元后五日内向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出具5273157.72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开具则赔偿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损失766185.30元;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08元,由原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43008元。反诉费11461元,减半收取5730元,由原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