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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永柏与许其超、蒋永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柏,许其超,蒋永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128号原告徐永柏。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其超。委托代理人葛元建、祁小娟,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军。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柏诉被告许其超、蒋永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柏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港、被告许其超的委托代理人葛元建、祁小娟以及被告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柏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三方共同设立春满园食用菌种植基地,原告占33%、被告徐其超占33%、被告蒋永军占34%,协议约定:如种植基地无法生产经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有出资额,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其超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履行协议,除归还原告所有出资外,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原告出资之日起至还清所有出资额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现种植基地因为被告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1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2000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其超辩称,三方合伙是事实,开始均按合伙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许其超负责种植蘑菇技术。2015年7月20日还在种植草菇,8月份因为进不了原料,9月份开始换季,我外出学习,在我学习回来,发现厂房已经被被告蒋永军拆除,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三方投资的厂房经营期限最少7年,合同一年一周期,现在合伙未到一年,成本没有收回厂房就被拆除了,作为我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蒋永军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因被告许其超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回投资合伙协议约定的逾期目的不能实现。协议约定的解散条件已经成就,并且合伙人之间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协议,当事人之间应该对合伙进行清算,在清算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蒋永军承担责任。2、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3、被告蒋永军拆除部分已经腐烂的竹竿架子、清理用于种植食用菌已经变质的牛粪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符合协议第四条约定,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徐永柏(丙方)与被告许其超(乙方)、被告蒋永军(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合作协议书甲方:蒋永军身份证号码:××、乙方:许其超身份证号码:××、丙方:徐永柏身份证号码:××。经三方友好共同协商,三方共同设立食用菌种植基地,甲乙丙三方盈利分配比例为34%、33%、33%。基地地址位于经济开发区顺天木业厂地。现就合作事宜商量如下: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提供并保证上述基地土地的正常使用权,能够正常建设种植厂房。2、甲负责以后一切其与连云港顺天木业纠纷和顺天木业的债权债务事宜。3、本合作签订前、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3万元作为定金。4、如上述基地不能正常使用、经营,在投资成本未收回时甲、乙方双方同意基地投资设备设施均归丙方所有,丙方出资额收回后,甲方同意设备设施归乙、丙两方所有。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负责食用菌的生产、销售、管理等事宜。2、乙方负责经营管理,财务必须公开、透明、共同参与管理,甲方与丙方有权随时调查财务数据。3、乙方如在生产经营中产生过错,由义务承担因过错造成的损失。4、如无法生产经营,扣除实际收入乙方应当退换丙方所有出资款项未收回部分。三、丙方的权利义务。1、丙方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三方合作出资额。出资款项由丙指定会计人员保管。2、甲、乙同意丙方有权安排工作人员在基地工作或监督,工作人员工资由本基地财务支付。3、涉及生产经营等所有开支,必须由丙方同意签字确认,否则谁开支谁负责。4、基地合作盈利,甲乙双方同意首先归还丙所投资的100万元出资额,直至归还清为止。上述出资归还清后,三方再依照盈利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四、其他规定。甲方:蒋永军日期:2015年元月20日、乙方:许其超日期:2015年元月20日、丙方:徐永柏日期:2015.1.20.”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许其超(甲方)、原告徐永柏(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协议书甲方:许其超、乙方:徐永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经营的食用菌种植基地,基地地址位于经济开发区顺天木业厂地。甲方负责管理、经营的基地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损失,应当退还乙方所有出资款项。2、如甲方不能履行上述条款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3、上述条款如甲方不能履行,甲方除归还所有出资外,应当赔偿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自乙方出资之日起至还清所有出资额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许其超日期:2015年元月20日乙方:徐永柏日期:2015.1.20。”又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徐永柏与被告许其超、被告蒋永军共同出资设立连云港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永柏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原告徐永柏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400万元、被告许其超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400万元,被告蒋永军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4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会计凭证、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企业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徐永柏与被告许其超、被告蒋永军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成立食用菌种植基地生产销售食用菌菇。后又由原、被告三方各出资400万元,成立连云港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且从原告徐永柏提供的账目等证据也可以证实,涉案食用菌种植基地对外经营活动也是以连云港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故原告徐永柏、被告许其超、被告蒋永军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从之前的合作关系转化为公司股东关系。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原告徐永柏出资的1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已转变为公司独立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徐永柏作为连云港市春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要求抽回出资,应通过申请解散公司、清算的方式完成。故原告徐永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540元,由原告徐永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