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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宁夏金牛庆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牛庆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宁夏金牛庆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利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红,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金牛庆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发生供硫酸业务,货款共计7655400.68元。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点是金牛集团,质量标准执行GB/T534---2002工业硫酸标准,含量≥93%,硫精砂制酸。交货地点是供货送货到需方硫酸库,运输车辆及费用由供方承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以需方过磅数量计算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需方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需方次月以现金或银行承兑付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业务来往中,原告所供硫酸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994.8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硫酸货款392994.83元;2、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硫酸货款392994.83元的未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曾经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均已钱货两清,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8组证据:1、原告公司身份证明(原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发生供货业务,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原告履行合同业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3、有明细分类账11页(原件)、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实原被告发生供货业务的事实及往来账目的记账,原告方加载发生每笔业务供货、记录、吨位、单价及付款金额,截止现在尚欠392994.83元;4、被告企业信息24页(原件),证实被告公司在青铜峡工商局注册信息登记情况;5、应收账款明细(原件)及三方协议调账单一份(原件),证实双方自2008年至2014年供货业务,累计欠款392994.83元的事实;6、记账凭证(包含68张增值税发票、过磅单(即收料单,由被告提供并加盖被告公司条形收货专用章),证实2008年记账凭证7张、2009年记账凭证55张、2010年记账凭证56张、2011年记账凭证20张、2012年记账凭证82张、2013年记账凭证37张、2014年记账凭证2张,原告财务账页以及记账凭证依据双方发生业务,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收货专用章,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8张,被告公司已认证抵扣的事实,证实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累计392994.83元;7、宁夏可可美生物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证实被告公司与宁夏可可美生物有限公司同一经营办公场所,与其债权债务有利害关系,而且该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运行体制;8、手机短信一条,旨在证实被告欠款未付,我公司员工发短信催要欠款的事实。证人王建军证言:2014年元月27号左右,当时被告公司支付116875元承兑汇票,当时我公司财务向对方公司开具收据,2014年3月调账62041.25元,调账后还下欠392994.83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18日我向被告公司李律师发了一条短信,对方律师让我起诉至法院。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仅仅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硫酸买卖合同以及各自在合同中的具体权利及义务,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应由履行方提供证据,仅凭合同无法证实,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多少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供方开具17%承兑发票,需方付款,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据4的真实性的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应收账款明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可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协议中应注明;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增征税专用发票开具多少金额与实际发生供货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开具发票证实供货数量,供货与开具发票是独立的行为,过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收货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所加盖的条形章不是我公司所使用的印章;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可可美公司与被告公司均是独立的主体,双方之间无任何连带互付债务的关系;对证据8质证意见如下:1、作为视听资料,没有见到原件;2、此条短信即使真实,也是原告公司员工单方发给我的,无我方回应,因原告公司员工与我沟通,我明确告知不欠款项,才导致诉讼确认,因此该短信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对证人出庭资格有异议,证人参与了前面的庭审旁听。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多少款项,仅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证人在起诉之前或许给我打过电话,但是我的回复是因财务显示不欠款项,如你们认为欠款项,请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这是我们对欠款不明情况的统一回复。被告当庭没有出示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4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供货业务,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被告企业信息24页,证实被告公司在青铜峡工商局注册信息登记情况,被告认可企业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第5、6组证据,应收账款明细及三方协议调账单一份、记账凭证,证实被告累计欠款392994.83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料单并加盖被告公司条形收货专用章证实,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证据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第5、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第7、8组证据不能证实所欠货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发生供货业务。2008年至2013年供货硫酸共计21626.2吨,盐酸共计485.99吨,总价为7455400.68元。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7000365元,加上以车抵账62041.25元,加起来共支付货款7062406.25元,现尚欠货款392994.43元(7455400.68-7000365-62041.25=392994.43)。原告向被告催要尚欠货款,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92994.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92994.83元的未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实际供货金额为7262405.17元,实际付款7262405.17元,全部已付清。理由是付款依据我公司肯定有,今天没有带来,为什么没有带来,因为此事实原告已经自认,无需举证,详见原告的起诉状,我公司认可并同意原告的自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发生货物买卖,经庭审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2994.43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公司财务收账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收料单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92994.43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未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货款已付清的辩解意见,因经庭审查明,被告没有出示任何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所以,其委托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宁夏金牛庆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2994.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35%为准,从2015年1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7元,由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义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