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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杜圣媛与朱菊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菊兰,杜圣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菊兰。委托代理人王雷(特别授权),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圣媛。委托代理人王恒刚(特别授权),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锦渭。上诉人朱菊兰因与被上诉人杜圣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圣媛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10月份,朱菊兰多次游说张明玉,称有外商愿高息集资,其已投资多年很稳当。若将投资款交给朱菊兰,保证杜圣媛5分月息,如有闪失由朱菊兰负责。张明玉告知杜圣媛后,杜圣媛即于2012年10月19日将39600元通过杜锦渭卡号汇至朱菊兰卡号,朱菊兰先后支付了3个月利息,其后本息均无下落。杜圣媛多次向朱菊兰催讨,朱菊兰既说不清所谓外商的基本信息,也不能出示将杜圣媛款项交予外商的交款凭证。杜圣媛据此有理由怀疑朱菊兰是虚构所谓外商,以集资为名圈取钱财,杜圣媛的39600元款项至今仍在朱菊兰手中,朱菊兰理应返还给杜圣媛。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菊兰返还杜圣媛汇付的39600元,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杜圣媛起诉之日计算至朱菊兰给付之日);2、朱菊兰承担本案诉讼费。朱菊兰辩称,一、杜圣媛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杜圣媛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1728号庭审时的陈述,朱菊兰与杜圣媛未发生直接的资金关系,而是与案外人杜锦渭发生的资金关系,杜圣媛与朱菊兰之间并无杜圣媛所称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有委托关系的话,也是因杜锦渭不懂电脑操作,委托朱菊兰用电脑进行网上投资和汇款,该合同亦已履行完毕,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杜圣媛都没有权利向朱菊兰主张其诉讼请求;二、杜锦渭通过银行卡汇给朱菊兰的资金,经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为投资款,投资了维加斯公司,而且投资人已收到分红,故无论杜锦渭还是杜圣媛均是与维加斯公司发生的投资关系,盈亏应当自负,与朱菊兰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杜圣媛的诉讼请求。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杜圣媛通过其父亲杜锦渭的账户汇款39600元给朱菊兰,由朱菊兰办理投资澳门维加斯公司的手续。杜圣媛于2012年11月19日收到来自KWEKLIANGLIE账户汇款1950元。2013年2月8日,杜圣媛及张明玉、景纪明(张明玉、景纪明二人与朱菊兰之间的纠纷已另案处理)收到来自郝丽萍账户的汇款11520元。现杜圣媛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杜锦渭曾诉至靖江市人民法院要求朱菊兰返还借款118800元(实为张明玉、杜圣媛、景纪明三人的投资款),后本院指定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朱菊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7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姜堰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杜锦渭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了杜锦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审理过程中,杜圣媛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了朱菊兰的银行存款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菊兰接受委托办理投资事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杜圣媛汇款39600元有银行凭证证实,且朱菊兰认可收到了汇款39600元,故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朱菊兰称将该39600元通过澳门维加斯公司指派的代表孙诚汇给了澳门维加斯公司,但杜圣媛不予认可;朱菊兰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代为汇付投资款的义务,从该民事判决的内容看,其仅从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角度对杜锦渭的诉请进行了审查,该案证人虽陈述了案涉投资的相关情况但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菊兰未就其陈述的汇款事实提供银行凭证,且朱菊兰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孙诚的身份、维加斯公司收据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后杜圣媛收到来自KWEKLIANGLIE、郝丽萍账户的汇款,但汇款人的身份朱菊兰未能举证,不能认定杜圣媛收取的款项为投资公司的投资分红;结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朱菊兰已实际将杜圣媛汇入的款项支付给了澳门维加斯公司用以投资。朱菊兰未按约办理委托事务,给杜圣媛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杜圣媛自认收取的5790元(1950元+11520元÷3),朱菊兰尚需返还杜圣媛33810元,杜圣媛同时主张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杜圣媛虽主张朱菊兰承诺按月息5分保证投资收益、已收取的5790元为利息,因朱菊兰不予认可,杜圣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案涉投资款为杜圣媛所有,朱菊兰对杜圣媛主体资格所持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朱菊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杜圣媛支付33810元及利息(以3381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杜圣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菊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90元,杜圣媛负担190元,朱菊兰负担1100元(朱菊兰应负担部分杜圣媛已垫付,朱菊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杜圣媛)。上诉人朱菊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推翻了已经生效的(2013)泰姜民初字第1728号判决中已经认定的事实,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是错误的: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实为投资款,维加斯公司已经收到该款,并按被上诉人汇款日期出具了收据原件,而被上诉人在一个月后收到的1950元实为被上诉人投资维加斯公司的分红;对于生效判决,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推翻,对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法院应当直接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认定,反而以自己的判决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已汇款给维加斯公司的事实提供银行凭证,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客观上也是无法实现的:首先,上述姜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母亲张明玉收到了维加斯公司的三张收据原件和被上诉人收到了投资公司分红的事实,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推定上诉人已汇款给维加斯公司的事实;其次,由于上诉人并非仅收到案外人杜锦渭一人的投资款,上诉人账户上有远大于其投资额的进出关系,无法形成汇进一笔、汇出一笔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上诉人客观上也无法就该项事实进行举证;最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就维加斯公司收据的真实性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即为投资分红等,也同样是无视姜堰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投资款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其主体资格无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也是错误的: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资金关系,被上诉人将款项交给张明玉,张明玉再委托上诉人办理投资手续的,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在以前庭审中也自认与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上也是杜锦渭的名字,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是有充足的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圣媛答辩称:1、上诉人仅仅抓住姜堰法院1728号判决,实际上并不能否定本案一审判决:(1)本案一审判决对1728号判决所涉三位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是正确的,因为1728号判决仅仅是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角度对杜锦渭的申请进行了调查,三位证人所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依据;且该三位证人都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郝丽萍是投资款的利息支付者,谢云芬到庭所作的“上诉人当天就把款项汇给孙诚”的证言与之后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诉人银行汇款明细不相吻合,其证言明显不真实;同时在法庭要求其出示投资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三位证人均未能提供,因此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是没有效力的。(2)本案关键不在于款项的性质,而在于上诉人收到我方的款项后有无将该款项汇给投资公司,在这一点三位证人也均不能证明,所以上诉人基于三位证人证言即认为已经认定相关事实是错误的。2、(1)因为上诉人汇款维加斯公司的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有加重其举证责任,上诉人说其客观上无法实现实质就是举证不能,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不能确认上诉人已将款项交付维加斯的事实正确;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和维加斯公司关系密切,之间有几百万的资金往来,既然关系如此密切,上诉人却至今不能说清维加斯的基本公司信息有违常理。(2)上诉人所说的收据原件,是由上诉人在1728号案件中亲手交给姜堰法院的,该收据是从澳门境外取得,未经过公证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更谈不上效力,上诉人认为依据该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收据就可以证明维加斯公司收到投资款是荒谬的。(3)上诉人从来没有明确银行流水中这么多账户哪个是孙诚的账户、哪个是维加斯公司账户,最后一审期间经过追问,上诉人居然说维加斯没有账户,因此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汇款的真实性和公司存在与否的真实性我们有理由怀疑。(4)关于汇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的,上诉人一会说款项是给孙诚的一会说是给维加斯的,一会又说款项无法一一对应,一会又说根本不需要汇款给维加斯。上诉人又称其汇款给维加斯的时间与收据时间是同一天,但是收据的时间与我们汇款给上诉人的时间又都是同一天等等说法均前后矛盾,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根本没有把款项汇给维加斯公司。如果上诉人没法提供汇款给维加斯公司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也有理由认为上诉人是虚构公司、骗取被上诉人的款项,因此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将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杜圣媛通过其父亲杜锦渭的账户汇款39600元给上诉人朱菊兰,由上诉人代其办理投资澳门维加斯公司的相关事宜,对此,应当认定双方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仅与案外人张明玉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对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查,被上诉人杜圣媛的上述投资款项系与其他二人(即景纪明、张明玉)的款项一起,通过杜锦渭账号汇给上诉人朱菊兰,并通过张明玉向上诉人提供了其详细的个人信息资料以便上诉人完成委托投资事项,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在办理案涉委托事务时其对于被上诉人作为委托投资人的身份应当是明知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系代被上诉人等人办理投资澳门维加斯公司的手续,其本人也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其在介绍投资事项、接受委托操作电脑投资转账事宜的过程中,发展张明玉等人为其在该公司的下线,并从中获取领导奖,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办理委托投资事务的过程中,是可以获取相应报酬的,其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如因其本人的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通过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收到被上诉人汇入的投资款项后,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将上述投资款项汇至澳门维加斯公司用以投资,完成被上诉人的委托投资事宜,应当认定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初字第1728号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了维加斯公司收到案涉款项、且按被上诉人汇款日期出具了收据原件,被上诉人亦收到公司分红的事实,对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其无需举证,原审法院直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系程序错误,亦错误地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姜堰区人民法院第1728号生效判决处理的是案外人杜锦渭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该生效判决第4页中,仅确认了杜锦渭通过其银行账号分别三次向上诉人汇款39600元以及其后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该生效判决仅仅确认了杜锦渭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杜锦渭汇出的上述三笔款项实为投资款,但对于上述三笔投资款的实际投资主体、上诉人是否按约履行委托投资事宜等事实,该生效判决并未予以查明和确认。上诉人虽认为根据其提供的维加斯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即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委托投资事务,无需再另行举证证明其向维加斯公司汇款的事实,但上述生效判决对其提供的收据原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未予认可,而其提供的录音通话记录仅旨在证明案涉款项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非杜锦渭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其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虽陈述了案涉投资的相关情况,但对于上诉人何时将被上诉人委托的投资款,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给维加斯公司以及支付给维加斯公司收款的具体银行账号等关键的直接事实均未有陈述,因此,上述录音通话记录与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充分的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此外,被上诉人银行账号事后两次收到的款项亦分别来自于不同的账号,对此上诉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将案涉款项通过公司代表孙诚汇给了澳门维加斯公司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委托投资事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朱菊兰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