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招某。2005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招某,因琐事将常某丙腹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常某丙肠破裂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招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招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发现工地工人常某甲、常某丙等人在路边果树上采摘柿子,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招某将被害人常某丙腹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丙肠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招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常某丙与被告人招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意见协议,由被告人招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元,被害人常某丙对招某某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被告人招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城阳区夏庄街道崔家沟水清花都工地西门岗楼处。3、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常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城阳公安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丙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招某于2005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城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招某的身份情况。7、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6点下班后,我和常某丙等人从工地往308国道宿舍走,走到保安岗楼附近,我就顺手从树上摘了一个柿子,被保安发现了并发生了争执厮打起来,常某丙过来拉架时,被保安用膝盖朝肚子上顶了七八下,常某丙就走了。今天凌晨1点多时,医院说要动手术,我就报警了。8、证人常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晚上12点左右,常某甲打电话说常某丙肚子疼的不行了,我就赶到旅馆,然后拉着他到了城阳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小肠破裂,常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常某丙被保安抓着衣服不松手,用膝盖朝常某丙肚子上顶了七八下。今天早晨我去医院才知道常某丙的小肠被保安打破了。10、被害人常某丙的陈述,证实当时保安和常某甲相互殴打起来,我就上前拦着保安,那个保安就用膝盖朝我的腹部顶了七八下,之后我就觉得肚子特别疼,就蹲在旁边了。到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我又来到三医,做了检查确诊小肠破裂,常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11、被告人招某供述,2015年10月1日18时许,我在水清花都工地西门值班,看到一个男青年爬到门卫室北面树上摘了一个柿子,我就拽着他的衣服往门卫室走,这时和这个男青年一起的50多岁男子过来拽着我的胳膊让我松手,还有一个从后面抱着我的腰,那个年轻的男子挥手打在我的左脸上,我把腿抬起来来回抡,当时踢在那个50多岁的男子身上,差不多是腰一下的位置。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招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柳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