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福昌与朱文琴、胡玲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昌,朱文琴,胡玲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73号原告朱福昌,男,1954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文琴,女,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胡玲玲,女,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朱福昌与被告朱文琴、胡玲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昌及被告朱文琴、胡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昌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玲玲原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文琴系两人女儿。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文琴签订“承诺书”,约定原告将与被告胡玲玲共有的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打浦路房屋”)中所占50%份额转移至被告朱文琴名下,而被告朱文琴则将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意路房屋”)权利转移至原告名下,上述承诺书经被告胡玲玲同意并见证。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玲玲至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打浦路房屋归被告胡玲玲所有。原告因为签订了承诺书而放弃了打浦路房屋的权利份额,故要求两被告遵守承诺,将瑞意路房屋权利转移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朱文琴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朱文琴辩称,“承诺书”系其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出于本人意愿,当属无效民事行为。且原告虽承诺将打浦路房屋中的50%权利份额转移至其名下,但在之后登记离婚时却约定上述房屋权利份额归女方。原告丧失了对打浦路房屋的支配权,已无法兑现对被告的承诺,因此,被告亦无义务将瑞意路房屋权利转移至原告名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玲玲辩称,“承诺书”系其在原告逼迫下作为见证人签名,之后,原告又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自愿净身出户,放弃了打浦路房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要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玲玲原系夫妻,被告朱文琴系两人女儿。2013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文琴(乙方)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甲方承诺将其与胡玲玲共同拥有的产权房(打浦路房屋)的50%产权份额转移到乙方名下,并在乙方与另一产权人胡玲玲决定出卖房屋时签字同意迁出户口,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承诺将其名下的产权房(瑞意路房屋)转移到甲方名下,并在甲方决定出卖房屋时签字同意,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互不干涉对方对房屋出售、买卖的权利。”被告胡玲玲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表示见证并同意。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玲玲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男女双方婚后购有打浦路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房屋归女方所有。”2015年1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户口簿、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朱文琴是否应当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将瑞意路房屋权利转移至原告名下。应该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承诺书”经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本应恪守执行。然而,一、“承诺书”所涉标的特殊,为当事人之间不动产权利的互易,需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方可真正实现权利互易。二、本案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以其打浦路房屋权利与被告朱文琴瑞意路房屋权利作交换,但是,在之后与被告胡玲玲离婚过程中,又将打浦路房屋权利处分给了后者,该行为有悖于其签订“承诺书”的初衷,原告在失去对打浦路房屋支配权的同时,亦丧失了与被告朱文琴进行权利互易的基础。综上,原告在权利义务未能对等的情况下,要求取得瑞意路房屋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福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原告朱福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