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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传良与邳州市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良,邳州市园林局,邳州市北方电力系统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王传良,居民。被告邳州市园林局,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11号楼。法定代表人冯宪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邳州市北方电力系统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宏大财富中心(青年路)。法定代表人王苏平,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传良诉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传良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邳州市北方电力系统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良、被告邳州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刘娜及第三人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良诉称,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18日,被告邳州市园林局与我签订水杉树移植、广场游园监控亮化合同,合同总价3710547.68元。虽经索要,被告邳州市园林局仅支付217万元,余款1540547.68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邳州市园林局支付工程���1540547.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邳州市园林局辩称,原告诉称亮化、监控工程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并非原告,对此工程款原告不享有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杉树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先付暂定价款的40%,余款三年后按实际水杉树的成活棵树计算,养护期限届满前,原告既没有同被告进行最终验收结算,也没有提供审计申请材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审计,被告无法向政府申请财政拨款。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北方公司述称,亮化、监控工程是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属实,付款都是原告一手经办,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王传良(承包方)与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原名称为邳州市旅游园林局,发包方)签订项���名称为邳苍路补植水杉树绿化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杉树补植工程),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将邳州市邳苍路城区段水杉树补植工程发包给原告王传良,约定:施工工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5日,养护期三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补植水杉树610株,米径不小于18公分,每株1800元,合同价款暂定为1098000元,工程费用按实结算,最终决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王传良按规定完成后,邳州市园林局组织人员验收,要求水杉树全部发芽后,付合同暂定价款的40%,余款三年后,要求水杉树的成活率大于70%,按实际成活棵数支付。水杉树补植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初验合格,确认合同金额为1101600元,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1年9月9日支付5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3万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4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3万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万元、2014年9月5日支付8万元、2015年3月2日支付11万元,合计71万元,尚欠391600元。2011年7月26日,第三人北方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原名称为邳州市旅游园林局,发包方)签订项目名称为人民广场、锦绣广场、九凤园、沙沟湖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亮化工程),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将位于人民广场、锦绣广场、九凤园、沙沟湖生态示范园内的亮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北方公司,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新铺设地下电缆、各种损坏灯具的更新,保证维修以后所有灯具正常工作,质保期一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20万元,完工后按实结算工程费用,最终决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施工工期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2月18日;工程竣工经初验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50%,自初验合格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规划设计要求对工程最终验收,经审计局审核后按工程审计造价付清余款。亮化工程竣工并实际使用后,被告邳州市园林局确认合同金额为1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北方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原名称为邳州市旅游园林局,发包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邳州市旅游园林局广场公园游园电子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监控工程),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将位于广场、公园、游园内部的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调试及养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北方公司,约定:工程总价968832.18元,工程竣工后由邳州市园林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30个工作日内经审计后支付工程造价40%,工程质量养护期一年,工程养护期结束后付清余款。监控工程竣工并实际使用后,被告邳州市园林局确认合同金额为968832.18元。亮化、监控两项��程总价为2168832.18元,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2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48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2万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15万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88209.86元(被告邳州市园林局支付原告王传良挖机工程款645985元,多支付88209.86元作为该两项工程的付款)、2014年1月28日支付11万元、2014年9月5日支付11万元,合计1558209.86元,尚欠610622.32元。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北方公司将亮化、监控工程款868832.18元转让于原告王传良,对债权转让的事宜已通知被告邳州市园林局。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传良、第三人北方公司分别与被告邳州市园林局签订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传良、第三人北方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水杉树补植工程经初验合格,亮化、监控工程已实际使用,且被告邳州市园林局未举证证实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应视为三项工程经过验收,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合同价款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债权转让,第三人北方公司将亮化、监控工程款868832.18元转让于原告王传良,由于该二项工程未付款项为610622.32元,则多出部分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实际转让金额为610622.32元。第三人北方公司将其对被告邳州市园林局享有的到期债权让与原告王传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就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邳州市园林局,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发生效力,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应当就亮化、监控工程向原告王传良履行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610622.32元。加之未��水杉树补植工程款391600元,被告邳州市园林局应付原告王传良工程款为1002222.32元,故原告王传良诉请判令被告邳州市园林局支付工程款1540547.6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州市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传良工程款100222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5元,由被告邳州市园林局负担12143元,原告王传良负担6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