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关于李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85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景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莲,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丰念、陈胜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景谊、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2日19时15分许,肇事车主王某某指使其雇员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送货。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普湾新区东海软管厂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司巍驾驶的辽BW8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头部损伤系交通肇事过程中形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26mg/100ml。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的母亲闫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登记卡、调解记录、调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雇主及车主,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也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亦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母亲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能够如实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达成和解,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其愿意赔偿无法联系的被害人两名子女等其他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存于法院,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还提出,王某某应认定为自首,请求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某曾有子女2名,现无法联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存入本院账户36万元,作为对无法联系的被害人2名子女等继承人的赔偿款。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现金交款单、往来结算票据、说明、证明4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作为雇主及车主,指使上诉人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上诉人一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母亲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审期间主动交纳无法联系的被害人子女等其他继承人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对量刑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小东、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个月”;三、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