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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滕远宽与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远宽,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滕远宽,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秋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社区西埂组36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晶,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远宽与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远宽及委托代理人严樱、程秋语,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远宽诉称,2014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浦口区桥林街道西山南苑集中居住区二期的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日,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被告员工。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西山南苑家民集中居住区13#、15#、16#、17#、18#幢安置房工程。2014年6月2日,被告安置房工程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豆昌金(男,1965年4月14日生),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2014年7月,原告滕远宽到豆昌金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从豆昌金处领取工钱。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776号仲裁决定书,对该案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分包合同、证人证言、(2015)浦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和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分工协作性、人身隶属性以及收入分配性等特征,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直接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被告与原告滕远宽没有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到工地工作并非被告招用,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原告未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也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远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