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廷贵与被告石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廷贵,石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白廷贵,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桂芹,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翟艳萍,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波,系怀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青,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石国峰,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白廷贵与被告石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芹、翟艳萍、王占波、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廷贵诉称:白廷贵与石青系屯邻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为耕种方便,两家协商换地。2003年白廷贵要求将土地换回,石青同意,但以此地下了羊粪为由,多占了白廷贵2亩土地,至今未归还,并在此2亩地上种植树木、打井。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石青返还白廷贵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要求石青赔偿2亩土地的经济损失35000元(2013年—2015年的经济损失);3、要求石青将2亩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石青承担。庭审中,白廷贵补充诉称:当初我们两家串地,是他家家前我家分的叫屯前的二等地,我家是四口人的二等地,不是三口人的。他说南边有一块地叫狐狸洞的二等地对,几口人的不知道。他用那块狐狸洞的地换我家分的家前的二等地又叫屯南的101条垅,台帐上和经营权证书上我家这块地体现为一等地了。南边是沟子,北边是屯子,就是他家院墙,东边是道,西边挨着赵宝军(赵胜),赵胜是赵宝军的儿子。石青辩称:1、我不同意白廷贵要求我返还2亩地承包经营权;2、不同意赔偿损失;3、不同意恢复原状;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白廷贵与我是屯邻。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两家为耕种方便,两家协商换地属实。2003年,白廷贵要求将土地换回,石青同意,这个对。但他称“以此地下了羊粪为由拒不返还”不对。我没占他2亩地,这2亩地不是他的,是我的柴禾垛底子。我是栽树了,但没在他家地栽树,是个废弃地大坑。栽的杨树,第二轮分地之前栽的,记不住啥时候了。树龄多长不记得了。打井是在西边我垛柴禾的地头打的井。打的灌溉井洋灰桶的。他跟我换地的地名叫屯前,是屯前地挨着我家门口,是二等地。我是用我的二等地叫狐狸洞的一块地换的他的屯前二等地,我的这块二等地也是我家南,距他这块地有二、三百米。换的面积我也不知道,我用三口人换三口人的。他家门前的是71垅。2003年换回来了,71垅给他了,他把我的狐狸洞的一块在2003年又给我了,面积不知道。我俩协商完了,于福贵给出了个手续,李桂芹给签的字。于福贵作的中间人,在山上签的,公章是于福贵盖上去的。换地时我家门前屯南地他的多少条垅我不知道,当时没查。串回来时是71垅我知道。2003年换回来后,挨着我家门前又叫屯前的地我种了大约30垅,是抹斜垅。我种的30垅地不是村上分的,是我垛柴禾的荒地。我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垛柴禾了。我开垦成荒地30垅,种这30垅能有三、四年了,我不养什么了,地不能放着,我就开始开垦成荒地种地了、大约30条垅,打井在这30垅地头上打的井,打了能有八、九年了,打井占了30垅地头。树不占30垅,栽树在这30垅之外,树有10年多了,不记得了,树是二轮土地承包前种的,是个废弃地。我种这30垅荒地没啥根据,就是谁家都这样。这30垅在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记载,这个开荒地村上无备案。这30垅确权确给白家了,当时我家没有人,就把我的30垅确权他那儿去了,要不早咋没告呢。白家在我门前分地的四至是:东边是我家开荒地,北边是我家,南边是沟子,西边挨着赵胜(赵宝军家)。经审理查明:白廷贵与石青系屯邻关系。二轮土地调整时,白廷贵在石青家门前全家分得二等地一片,面积为11.40小亩,共101条垅。地名屯前,系南北垅,该地又名屯南、家前,该地现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体现为一等地。该地的西侧地邻为赵胜,其父亲为赵宝军,北侧为石青家,南侧是沟,东至道(与石青种植的杨树带相邻),系旱田,该片地没有石青家的承包地。石青在二轮土地调整时,在屯南的狐狸洞三口人分得二等地一片,具体面积不详。双方为耕种方便,两家协商互换土地,至2003年春天,双方将原来互换的土地又换回。白廷贵将石青分得的地名为狐狸洞的一整块地完全退还给了石青;石青将白廷贵分得的屯前一片地中的西侧71条垅返还给了白廷贵,东侧30垅地未返还,由石青耕种至今,东侧地边上石青种植了杨树,2006年左右石青在该地的地北里头处打了水井一眼。该30垅地同等地块2009年—2015年收益情况为:每亩成本约400-500元,每亩产量约2000斤,单价约0.9-1.0元,每亩纯收入1400—1500元。诉争土地30条抹斜垅面积为1.88大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白廷贵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仲某某、赵某甲、曲某某的证明材料、仲某某、白某某、赵某乙(坤)的当庭证言、双方提供的地渣子账册、2015年4月2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015年5月28日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坐落证明(上面有村长兼书记唐晓海、屯长仲某某、村会计于福贵签名)等。仲某某、白某某、赵某乙是当时分地小组的成员,悉知该组村民分地具体情况,其证言与白廷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符合,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可信。另外,石青对上述仲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的书面证明材料、对仲某某、赵某甲、曲某某的证明亩产量的证明材料、地渣子账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诉争土地30条垅系白廷贵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田,石青无任何理由耕种该地至今,并在该地北头打了一眼水井。白廷贵提供的当地村委会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诉争土地面积数据及平面图,石青有异议,申请重新丈量,但在本院邀请当地村委会领导唐晓海到达勘验现场,并组织原分地小组成员进行重新勘验丈量时,石青的长子石国东及石青的妻子进行阻挠,致使重新勘验丈量无法进行。且石青本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诉争的是2亩地,白廷贵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平面图的签字人之一白某某当庭证实该地亩数实际为1.88大亩,不到2大亩。同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石青一方不配合勘验丈量,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又未能提供村委会领导和村民小组重新丈量的诉争土地的图纸和数据,故视为其举证不能,本院对白廷贵提供的由白廷贵单方丈量的由村委会认可的诉争土地丈量面积为1.88大亩予以采信。根据白廷贵的诉讼请求和石青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3年春,双方将互换的土地重新换回时,石青是否继续耕种了白廷贵的30垅地(1.88大亩)地未归还;并在诉争土地上栽种了杨树打了水井;对白廷贵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诉争的30垅土地(1.88大亩)白廷贵享有承包经营权。石青应立即返还白廷贵具有承包经营权的30垅土地(1.88大亩),并恢复原状,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石青在第一次开庭时辩解,我耕种这30条垅没什么根据,这30条垅不是村上分给我的,是我自己开垦的荒地。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峰又辩解诉争的土地30条垅是经与白廷贵家协商,白廷贵家自愿给石青家的。石青在两次庭审中的辩解相互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第二次开庭时,石青提供的于福贵的证明材料内容与第一次庭审时石青的答辩与当庭陈述该30条垅是自己开垦的荒地相矛盾,本次于福贵的证明内容诉争土地是白廷贵妻子李桂芹和石青商量好了,给石青家的。与第一次庭审时石青的当庭答辩和陈述诉争土地是石青自己开垦的荒地相矛盾;第二,石青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具的于福贵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与第一次庭审时经质证石青无异议的屯长仲某某(仲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所出具,其系原二轮分地小组成员、石青表连襟,仲某某在该证词中主要证明石青种白廷贵家二等地30条垅,并在30垅的地边上栽上杨树,2005年栽的10年了,这30条垅的西边也是白廷贵家原来分的71条垅。总共白廷贵家分二等地101条垅,白廷贵家二等地只种着71条垅,另30条垅自2003年春天起一直被石青强行耕种到现在,并且2005年在30条垅的地边上栽上树了,在该地北头里打了一眼井。在东边挨着30条垅处修建了厕所)的书面证词相矛盾;且与第一次庭审时仲某某的当庭证言相矛盾。第三,石青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具的于福贵的书面证明材料,与白廷贵提供的2009年由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核准,公主岭市集体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载明的白廷贵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地名、位置和四至相矛盾。并且仲某某当庭证实2014年土地确权时,诉争土地30条垅已确权给白廷贵,石青亦承认此事实,只不过辩解是在石青家没人时才确权给白廷贵的。第四,石青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具的于福贵的书面证明材料,与其给白廷贵出具的均加盖五道泉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村委会“证明”、由于福贵本人签字并由屯长仲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唐晓海共同签字的土地坐落证明内容相矛盾;第五,石青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具的于福贵的书面证明材料,虽加盖单位公章,但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性质上属个人证明材料,且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从石青提供的其称2003年于福贵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内容不翔实,不具体,无日期,意思表达不清楚,没有合同内容,不具备合同性质,根本没有白廷贵给石青30垅地的意思表示。且李桂芹强烈否认,称不是其签字,其名字也不叫“李芹”,而叫“李桂芹”。并称内容也只能证明我们种了71垅,那30垅让石青强种了。“证明”上的中间人于福贵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且,该证明经证人仲某某、白某某先后当庭质证称,石青不把边儿,石青在这块没分到地,整个石青门前一片地都是白廷贵家分得的土地。即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双城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双城堡镇与莲花山乡于2004年12月28日合并在一起,从双城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结合石青所提供的该份写有中间人于福贵,并盖有“公主岭市双城堡镇五道泉子村民委员会”的无日期的证明来看,该证明上公章不是2003年加盖的,而是镇乡合并后,2004年12月28日以后加盖的。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证明”不具备合同性质、没有合同内容,也没有白廷贵将诉争30条垅土地无偿流转给石青耕种的意思表示等实质意义,故对石青提出的“李芹”是否是李桂芹所写的申请鉴定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证明”中的“李芹”是李桂芹所写,但根据“证明”内容,也无法证实白廷贵将30条垅土地无偿流转给了石青。更无法否认其后由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核准、经公主岭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4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文书证效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石青对其有权耕种该地的主张未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石青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诉争土地30条垅(1.88亩)承包经营权由白廷贵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白廷贵对诉争的30条垅(1.8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诉争土地应由白廷贵经营。石青对诉争土地30条垅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耕种白廷贵分得的土地、并在该地内打井,侵犯了白廷贵的合法权益。故石青应将诉争土地30条垅如数退还给白廷贵经营,并赔偿损失,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地内水井迁出。根据本案实际,白廷贵经济损失以支持2014年、2015年两年未能耕种该土地合理经济损失4888元[按同等地块儿1300元纯收益/亩/年(2000斤/亩×0.9元/斤-500元/亩成本)×1.88亩×2年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诉争土地30条垅(1.88大亩)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白廷贵享有,被告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土地30条垅即1.88亩(位于石青家门前,东至石青种植的杨树带)按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坐落和等级如数退还给原告白廷贵经营;二、被告石青赔偿原告白廷贵20**年、2015年诉争土地30条垅(1.88亩)合理经济损失48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诉争土地30条垅(1.88亩)地北头内的水井一眼迁出;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