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万和隆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生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生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247号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轩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红辉,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仁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生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通过竞标中标后成为友好花园一期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从入住小区至今履行了物业公司的服务,但被告自2009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605.2元、垃圾费432元。被告王生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友好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855号友好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收取费用的项目为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该合同对服务费用约定为: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3年9月18日,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友好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合同对服务费用约定为:2014年1月1日起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王生仁于2010年1月12日取得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友好花园3栋2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7.6平方米。另,原告主张物业费用计算公式为: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按每平方米0.4元,2014年度12个月按每平方米0.6元;垃圾费按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按每人3元,共计2人计算。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主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与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友好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即被告王生仁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相应费用。原告现以双方协议约定标准向被告主张物业费及垃圾费,于法有据。原告虽向被告主张支付2009年度物业费用及垃圾费,但原告对2009年被告入住该小区的事实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即2010年1月起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及垃圾费用。据此,被告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应付原告物业费用为: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按0.4元/㎡支付,2014年度按0.6元/㎡;垃圾费为: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人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仁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896.64元(147.6㎡×0.4元/㎡×48个月+147.6㎡×0.6元/㎡×12个月);二、被告王生仁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垃圾费360元(3元×2人×60个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生仁负担。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王秋实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应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