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姜川诉李英山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川,李英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576号原告姜川,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红志,北京市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山,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川与被告李英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志,被告李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川诉称,我与李英山于2014年2月约定“李英山帮助姜川无偿完成价值三十万的临床试验(系统使用费)项目。若姜川无项目可做。李英山一次性付给姜川一万六千元整(在2015年2月28日前)”并在2015年2月5日签订书面合同。现已满足合同条件。我多次发邮件催告,李英山拒不支付欠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英山支付我一万六千元。案件受理费由李英山负担。被告李英山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赠与协议。现我没有固定收入、无力支付,加之赠与行为未发生时可以撤销赠与。且签订协议时,我受到胁迫,因此我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反诉费由姜川负担。原告姜川针对被告李英山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是合同的性质,并非是赠与,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李英山写有材料,上载明“李英山帮助姜川无偿完成价值三十万的临床试验(系统使用费)项目。若姜川无项目可做李英山一次付给姜川一万六千元整(在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钱款或结项后,两人断绝往来,互不骚扰。一式两份”。该材料落款处有李英山、姜川的签名和日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人是项目合作关系,除单位项目以外二人之间另有个人项目。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5日材料是由李英山书写,材料中所指项目为EDC项目。姜川陈述EDC项目的内容为李英山提供一个临床试验的系统,可租可卖。其按照李英山的要求查询一些公司的信息,并负责联系找买家或租家,并制作系统的展示和文字简介。找到客户后,李英山负责谈合同的内容。李英山陈述EDC项目内容为姜川了解客户需求,其基于需求进行数据管理和后期维护,其通过邮件对姜川进行指导和建议。姜川陈述因未找到相关的客户,项目未完成。李英山陈述其对项目是否完成并不清楚。审理中,李英山主张其书写材料时受到胁迫,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李英山主张其书写合同时受到胁迫,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李英山与姜川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性质是否是赠与合同,根据庭审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认可二人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且协议中载明的合作项目有具体指向。另一方面,对合同的解释和理解应当基于合同的整体进行。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两种履行方式,李英山不能仅就其中一种履行方式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而对合同的性质进行确定,综上,本院对李英山主张该协议为赠与协议,进而要求撤销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姜川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进行一定的工作,但因未实际取得项目,使得第二种履行方式条件成就,故姜川要求李英山支付一万六千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川一万六千元;二、驳回被告李英山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李英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英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英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潇潇审 判 员 蔡 玫代理审判员 郭文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一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