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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上海市杨浦区蕃茄妹小吃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周颖,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赵炜,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浩,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蕃茄妹小吃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号*号楼*层2109、2110(中原城市广场)。经营者史卫国,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蒋永瑜。原告周颖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蕃茄妹小吃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颖诉称,2014年12月26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因地面有油渍、被告员工正在拖地,原告侧滑摔倒受伤,随身携带的手机及手腕上的玉镯摔碎。事发后,原告向五角场镇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髌骨脱位,事发当天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之后就诊的费用由原告自付。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作为经营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04.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400元、物损费10,500元(包括玉镯损失8000元、手机修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蕃茄妹小吃店辩称,2014年12月26日晚,原告确在被告处就餐时摔倒,但地上没有油渍,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同意承担60%责任。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事故当天费用由被告员工垫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每天的费用标准依法确定。对原告每月收入3400元无异议。对于物损费中的手机修理费不认可,事发时原告称苹果手机没坏,事后沟通中被告才说苹果手机坏了,修理费发票并非苹果售后维修店出具,不认可;对于物损费中手镯的损失,最多认可2000元。交通费不认可,没有凭据。律师费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摔倒受伤。当晚21时41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国和路民庆路口“中远城市广场”2号楼一楼蕃茄妹米线女友摔倒引发纠纷。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员工在拖地,后原告离座后在员工刚刚拖地位置摔倒,原告受伤,佩戴的玉镯断裂。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髌骨脱位,为治疗花费医疗费704.30元,其中由被告垫付676.30元。受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颖因摔倒致伤,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预付。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颖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7日。重新鉴定费1980元,由被告预付。原、被告均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所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摔倒,造成人身损害一节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可包括设置警告、指示说明、通知等,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程度。本案中,被告员工拖地后,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现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滑倒处并未有此类警示标志,说明被告在安全保障措施方面存在一定的疏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餐厅这样具有一定特殊滑腻性的场所行走,且已看到员工的拖地行为,应对湿滑性有一定预判,在行走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摔倒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凭据确认为704.30元。原、被告均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故该意见认定的期限可作为确定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依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天30元、4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每月收入3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手机修理费,因原告在报警后的接报回执单中未陈述手机损坏一事,从视频显示来看,也看不出手机摔坏的情节,故本院难以认定。对于手镯的损失,被告认可手镯摔碎的事实,本院确定手镯价值3000元,按责赔偿。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就诊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50元。对于鉴定费,凭据认定,按责承担。对于律师费,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造成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金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蕃茄妹小吃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颖医疗费人民币493.01元、营养费人民币147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2380元、物损(玉镯)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律师费人民币2100元(履行时应抵扣已垫付的人民币676.3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元,由原告周颖负担人民币14.7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蕃茄妹小吃店负担人民币34.3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980元,由原告周颖负担人民币594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蕃茄妹小吃店负担人民币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