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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殷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殷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代理人葛萍、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0年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15岁,就读于后洋中学初二年级。××××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争吵。被告赌博喝酒,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进行打骂,缺乏家庭责任感。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于自己的不足日后加以改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0年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日常琐事时常发生争执,继而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相恋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见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表示已经反思过自己的问题,并表示日后加以改进。相信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即可改善。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