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范桂林与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锦桥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林,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锦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65号原告:范桂林。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锦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强刚。原告范桂林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锦桥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元并自本案受理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锦桥村村民委员会原村民主任徐玉祥以将村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需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10000元,并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1月6日,此纠纷成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锦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桂林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锦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