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策与王咏芳、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策,王咏芳,杨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孙策。被告:王咏芳。被告:杨仁。原告孙策诉被告王咏芳、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王咏芳、杨仁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咏芳、杨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策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王咏芳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XX州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王咏芳的银行账户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咏芳还款,被告王咏芳声称已经通过第三人还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故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王咏芳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仁作为被告王咏芳的丈夫,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咏芳、杨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策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核查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转账的截屏、录音资料、通话记录详单、微信聊天信息、短信聊天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咏芳通过XX州向原告借款的,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王咏芳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咏芳并未向原告还款的事实;4.婚姻档案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咏芳与被告杨仁于2006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咏芳、杨仁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4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凭证,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对其中的手机银行转账的截屏,能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录音资料,系原告使用三星手机录音所得,在庭审中,原告已出示存储于手机中的原件,且录音时长能与中国移动永嘉分公司桥头营业厅出具的通话详单中的通话时长相互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微信聊天信息系原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故本院不作认定;对其中的短信聊天信息,原告在庭审中已出示存储于手机的原件,且短信聊天信息内容能与录音资料中的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王咏芳向原告孙策借款45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孙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咏芳交付借款4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咏芳与被告杨仁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孙策与被告王咏芳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第二,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孙策持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短信聊天信息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短信聊天信息中,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提供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且其在庭审中关于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借贷事实的陈述,并未有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而被告王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王咏芳欠原告孙策借款45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方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王咏芳未能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咏芳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仁与被告王咏芳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咏芳、杨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策借款本金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咏芳、杨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咏芳、杨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慧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罗建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