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宝红与胡入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红,胡入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杨宝红。委托代理人张渊,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入丹。原告杨宝红诉被告胡入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就租赁被告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潜龙横岭小区4栋1单元602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押金6000元,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两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l曰。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了押金6000元及一个月租金2000元,被告出具了押金收据。2015年3月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赶出租房,然后将该租房租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强行将其赶出房屋,房子是被告在58同城发租租给第三方,原告尚拖欠被告一个月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潜龙横岭小区4栋1单元602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租金为2000元/月,押金为6000元,原告应在每月1-3号将租金交付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6000元。原告主张已于2015年3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无合法产权,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涉案房屋至今仍无合法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因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涉案房屋作出确权或准许临时使用的决定,应视为涉案房屋属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按合同约定的2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的占有使用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该款项,则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入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宝红返还押金人民币6000元;二、原告杨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入丹支付2015年3月份房屋占有使用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