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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体江与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体江,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宋体江,男,44岁。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苟霞。被告伏文,男,47岁。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友谊路35号。法定代表人华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占喜,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宋体江与被告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体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彦、苟霞,被告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飞,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体江诉称,2014年10月28日17时55分许,被告伏文驾驶新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十一团七连至十二连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儿子李兴辉驾驶的新E-×××××号普通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儿子李兴辉,乘车人宋体江受伤,李兴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伏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儿子李兴辉负主要责任,宋体江无责任。原告经过博州医院治疗,花费了较大的费用,经过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至今还在卧床康复治疗,长期需人护理。事故发生时,被告伏文驾驶的新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保险。现原告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000元,剩余268614.22元(895380.73×30%),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剩余168614.22元,由被告伏文赔偿,因伏文已经赔偿50000元,余118614.22元还未赔偿,故二被告还应赔偿280614.22元(其中医疗费21768.03元,误工费2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9669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7558元,抚养费48872.5元,交通费15000元,食宿费2483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财产损失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57380.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伏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发的过程没有异议,要说明的是被告伏文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在计算损失的时候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受伤之前的常住地址。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社区是在2013年才成立的,并且天山社区的山宏苑二期高层202室,原告根本就没有在那里居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一组(其中兵团农五师八十一团医院票据二张,博州人民医院票据三十一张;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一张;更正记录证明一份;博州永健药房销售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伏文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高聚东的名义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对2015年3月16日以后的检查费用均不予认可,因为在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已经做出鉴定意见,已经治疗终结;对在外面药店购买的药品单据认为应当出具医生的处方单据,如果没有就不认可;对日用品的消费记录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不符的不予认可;对在外面药店购买的药品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认可;对在外面药店购买日用品的消费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中有若干张以高聚东的名义出具,但博州人民医院已出具患者信息更正记录,故本院对兵团农五师八十一团医院票据二张,博州人民医院票据三十一张,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一张,更正记录证明一份予以采信。对博州永健药房销售凭证二份及收款收据一张,因上述证据在形式不合法,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出院证明三份(博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二份、医疗证明三份,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双向转诊(下转)证明、医疗证明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宋体江的伤情、定残情况以及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博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日期认为是有重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伤情是六级伤残,因为六级伤残已经无法劳动,保留对原告再次定残的意见;对第一项的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坚持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嘱120天;对护理方面,被告没有看到博州人民医院的护理意见,博州人民医院只是建议休息,所以对原告计算的10年护理依赖期存在异议,二被告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以后30天需要有人陪护。另外,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评残时间过早。本院认为,对博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形式合法,但欲证实的问题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来予以认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飞机票九张,班车票十四张、火车票三张、出租车票据六十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往返医院以及原告亲戚来探望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5000元(其中的飞机票是在网上购买的没有标注具体数额,只出具的登机牌,因为发生事故之后,原告的家人比较匆忙,有些返程的票据还没有邮寄过来)。经质证,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在李兴辉一案中进行主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餐费票据二十二张,共计1030元;住宿费票据五张,共计1553元。证实原告受伤后其亲戚探望食宿费花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不应该在本案中提起,对该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鉴定花费19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伏文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与博州人民医院院和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嘱不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原告购买车辆的发票和机动车完税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伏文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从上述证据来看30500元是车辆的真实价值,原告要主张4万元的损失需要车辆报废的证明、车辆残值证明,以及车辆的磨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认为原告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9.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实宋新雨系原告宋体江之女,需原告抚养教育,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宋新雨出生在原告结婚之前,且原告宋体江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原告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10.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误工费,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10年;伤残赔偿金根据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一个6级两个10级,结合原告宋体江的居住地,应该按照兵团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抚养费,因原告女儿宋新雨系未成年,抚养费应该计算至18周岁,共计算了5年;鉴定费1900元有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了20000元)。经质证,被告伏文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认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降低两级;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医院的医嘱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在兵团的城镇;关于抚养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财产损失,到目前没有关于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所以财产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与被告伏文上述的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被告伏文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伏文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事故之中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承担不高于30%的责任。被告伏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二份,证实苟霞收到被告给付的医疗费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认为和其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社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没有在山宏苑二期高层202室居住。原告对该社区章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原告就在此居住,虽然社区成立是在2014年,这和原告在此居住不矛盾,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被告伏文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案件终止鉴定通知书》,对上述鉴定终止鉴定程序。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55分许,李兴辉驾驶新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第五师八十一团七连至十二连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塔公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沙塔公路由西向东的被告伏文驾驶的新E-×××××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造成李兴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伏文及新E-×××××号车乘车人宋体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927.1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宋体江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寰枢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闭合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闭合性骨折、头部皮肤裂伤。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支付医疗费929.39元,门诊费1954.9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宋体江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寰椎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叁月;佩戴头颈部胸支具活动叁月,积极行功能锻炼;头部皮肤缺损处继续换药治疗;出院后壹、叁、陆、拾贰月复查颈椎及右侧锁骨X线;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共支付医疗费5574.26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宋体江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寰椎骨折、枢椎小关节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闭合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右侧锁骨骨折(陈旧性),医嘱:继续卧床,头颈胸支具固定,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每月复查CT,全休壹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共支付医疗费7844.11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第五师八十一团医院支付门诊费220.1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0元。2014年11月27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患者信息更正记录,更正内容为:患者姓名自2014年10月28日,由高聚东更正为宋体江,更正理由为:急诊就诊时,因患者未带身份证,同事用自己的身份证挂号,特此证明。2014年11月28日,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E-×××××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宋体江无责任。2014年12月24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诊断为:寰椎骨折。治疗意见:继续全休壹月,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CT,如有不适门诊随诊,陪护壹人。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854.29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24.38元。2015年1月24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诊断为:寰椎骨折。治疗意见:继续全休壹月,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陪护壹人。2015年2月24日,博州人民医疗出具医疗证明书,诊断为:治疗意见:继续全休壹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89.58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24.4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弟弟宋体河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体江因车祸致寰椎骨折,枢椎小关节突骨折;造成颈部活动障碍,伤符合Ⅵ(陆)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体江因车祸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造成肩部活动受限,伤符合Ⅹ(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宋体江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现面部瘢痕形成,轻度影响面容,伤符合Ⅹ(拾)级伤残。4.被鉴定人宋体江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5.被鉴定人宋体江在治疗及康复期间需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44.88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提出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10月8日,被告伏文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先予执行10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宋体江向本院递交了撤销委托鉴定申请书,以宋体江不愿意作检查为由,撤销了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2016年1月2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案件终止鉴定通知书》,以该所要求被鉴定人宋体江进行颈椎CAT、颈部超声、颈椎MRI等检查以明确病情,但截止本通知书发出之日,上述检查仍未提交为由,终止了被鉴定人宋体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另查明,李兴辉系李成章与原告苟霞的婚生子。2013年10月,李兴辉与原告宋体江借住在博乐市山宏苑二期高层202室,该楼房属博乐市青德里街道天山路社区,该社区成立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8月,社区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时,社区台账显示该楼房由李兴辉一人居住。宋新雨系原告宋体江的长女。李兴辉驾驶的新E-×××××号车型普通货车在购买时的价格为280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2500元。再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伏文支付原告宋体江住院费3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伏文再次支付原告宋体江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伏文驾驶的新E-×××××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同时审理了原告苟霞、李成章与被告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原告苟霞、李成章的损失为:医药费31686.29元,误工费为12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224.72元,营养费18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57.7元,死亡赔偿金551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48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伏文负次要责任、李兴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宋体江无责任,原告及被告伏文、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系牌号为新E-×××××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根据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伏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李兴辉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兴辉的继承人及原告宋体江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则由被告伏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1437.39元,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门诊费票据及更正记录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自购的药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伏文主张因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已经治疗终结,进行了伤情鉴定,故对之后的检查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后进行的相关检查,与其病情相符,且有相关医嘱佐证,故对被告伏文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本案案情,故确定误工时间为139天,误工费为18915.12元(136.08元/天×139天);3.护理费,因原告的原因无法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需护理的期限,即148天(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护理费为20139.84元(136.08元/天×148天)。对原告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费为49669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6天,本院确定该数额为650元(25元/天×26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10月即居住在新疆兵团城镇辖区,且本院所在地的也为新疆兵团城镇辖区,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伏文重新鉴定申请终止,同时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降低两级,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降低两级意见有理,故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32%,由此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76371.2元(27558元/年×20年×32%);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到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回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必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其亲属探望产生了交通费,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8.鉴定费1900元,因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未提供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该项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本案应当与原告苟霞、李成章与被告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中简称李案)同时处理,即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二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比例进行分配。首先,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5087.39元(医药费214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李案中,医疗费用损失为320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医药费31686.29元,营养费180元),本案中原告应得医疗费用损失为4387.5元(10000元×25087.39÷(25087.39元+32091.29元)],还余20699.89元。李案中原告应得医疗费用损失为5612.5元,还余26478.79元。两案剩余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损失为22832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176371.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8915.12元,护理费20139.84元,鉴定费1900元),李案中,死亡赔偿损失为601301.14(误工费为1224.72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57.7元,死亡赔偿金551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4834元,护理费1224.72元),本案中,原告应得伤残赔偿损失为30273.7元(110000元×228326.16元÷(228326.16元+601301.14元)],还余198052.5元,李案中,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损失为79726.3元,还余521574.84元。两案剩余的伤残死亡赔偿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余218752.39元(医疗费用20699.89元+伤残赔偿损失198052.5元),李案中,余548053.63元(医疗费用26478.79元+死亡赔偿损失521574.84元),两案中共余766806.02元,按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30%比例计算,该费用为230041.8元,多出了保险金额2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数额为57055.5元(200000元×218752.39元÷766806.02元),在李案中,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42944.5元。对于多余的30041.8元,由被告伏文负担,本案中被告伏文赔偿原告8570.2元(30041.8元×(218752.39元-57055.5元)÷(218752.39元-57055.5元+548053.63元-142944.5元)],李案中,被告伏文赔偿原告21471.6元。本案中,因被告伏文已经垫付50000元,扣除被告伏文应支付的8570.2,剩余的41429.8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伏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宋体江24661.2元(其中医疗费用4387.5元、伤残费用3027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体江5705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宋体江负担1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70元,被告伏文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智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