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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耀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耀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常熟市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508西。法定代表人刘正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祥。原告常熟市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耀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徐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新加坡花园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系新加坡花园衡山路号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现拖欠物业服务费17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物业服务费17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耀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常熟市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加坡花园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加坡花园南区实行物业服务,双方就日常物业管理方案、物业管理标准及服务承诺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物业费用收取标准为:公寓房每平方米0.23元/月,联体房每平方米0.53元/月,独院别墅每平方米0.64元/月,店面住宅每户每月30元。2011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将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延长到2013年12月31日,2011年6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按原合同,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实施新的收费标准,即公寓房每平方米0.30元/月,联体房每平方米0.65元/月,独院别墅每平方米0.79元/月,商铺每户每年400元。2013年12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公寓房每平方米0.30元/月,联体房每平方米0.65元/月,独院别墅每平方米0.79元/月,商铺每户每年400元。2014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公寓房每平方米0.40元/月,联体房每平方米0.75元/月,独院别墅每平方米0.89元/月,商铺每户每年500元。在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被告王耀祥系新加坡花园衡山路号业主。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结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00元。本院认为:常熟市新加坡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常熟市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耀祥作为新加坡花园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王耀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文洪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季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