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胡再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胡再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代表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李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再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胡再亮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1月7日的透支本息,合计6248.38元(其中贷款本金4821.02元、利息1149.34元、滞纳金278.02元),以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再亮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2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6248.38元(其中贷款本金4821.02元、利息1149.34元、滞纳金27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再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的透支本金4821.02元,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1149.34元、滞纳金278.0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胡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乐思波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