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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姜志银与王开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银,王开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反诉被告)姜志银,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林,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开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洪浩,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志银诉被告王开学、反诉原告王开学诉反诉被告姜志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银、被告王开学委托代理人王小亮、郑洪浩到庭参加诉讼,因王开学提起反诉遂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志银、王开学委托代理人王小亮、郑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银诉称:原告在沭阳县沭城镇八一广场南侧经营饲料、鸡苗等业务。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鸡苗3000只计款6600元,并赊购饲料、鸡药计款276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计款2940元,鸡药324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鸡药计1569元;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鸡药计款1362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向原告赊购饲料、鸡苗、鸡药共计13071元,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6日共出具欠款六张给原告,并承诺尽快将欠款付清,如逾期不付清欠款,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没有给钱,原告于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壹万叁仟零柒拾壹元(1307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利息。被告王开学辩称:从原告姜志银处购买鸡苗、鸡药、饲料等货物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鸡药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姜志银赔偿王开学的损失。反诉原告王开学诉称:2014年3月,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鸡苗3000只计6600元、饲料21包计2940元、疫苗和兽药3531元,承诺一条龙服务即销售、诊断、治疗等。反诉原告用反诉被告提供的饲料喂养买的鸡苗,饲料出现问题致鸡苗腹泻,经反诉被告诊断并用反诉被告销售的兽药及疫苗治疗,没有好转,致使鸡苗大量死亡约2500余只,剩余500只左右。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没有销售药品资质,也没兽医行医资质,并且出售的药品过有效期,还有的药品没有生产批号,属不合格药品等。反诉被告的行为违法,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如果是正常出栏,每只鸡体重应该5斤半左右,单价4.5元每斤,但剩余500只鸡,最多只能按6元一只卖给他人,鸡的差价损失9375元。反诉原告鸡苗损失及饲料损失44540元,药品损失3531元,反诉人前后共损失57446元。因被反诉人无兽药经营资质、无兽医资质,出售问题饲料、疫苗和兽药,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反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74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姜志银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本诉原告给予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超过了半年,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2、反诉原告称自已购买的鸡苗出现死亡,应该提供证据支持自已的主张,同时,即使反诉原告的鸡苗有死亡现象,但是并不是因为购买本诉原告的鸡药造成的,养殖业本身就有很大的风险,其他的原因如自然的气候都可能影响鸡苗的成活率,即使反诉原告的鸡苗出现死亡现象,与本诉原告给付的鸡药没有因果关系,本诉原告进货的是正规的;3、本诉原告交付鸡药给反诉原告,这是顺便带的,并不是专门出售鸡药,这个与有无资质没有关系,顺带卖点鸡药也是正常的。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王开学从姜志银处购买鸡苗、鸡药、饲料等共计13071元,并分别向姜志银出具欠据。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3月19日,王开学欠姜志银鸡苗款6600元(鸡苗3000只2.2元/只=6600元);2014年3月19日,王开学欠姜志银鸡药款276元(诺必琳8包18元/包=144元、菌沙斯6瓶22元/瓶=132元);2014年3月21日,王开学欠姜志银饲料款2940元(510饲料21包140元/包=2940元);2014年3月21日,王开学欠姜志银鸡药款324元(杆菌清18包18元/包=324元);2014年3月26日,王开学欠姜志银鸡药款1569元(新城疫H120六瓶10元/瓶=60元、黄芪多糖12瓶13元/瓶=156元、克毒威20包16元/包=320元、动力维他命15包15元/包=225元、喘舒12瓶18元/瓶=216元、腺胃舒6包22元/包=132元、肾畅通3包20元/包=60元、德泰20瓶20元/瓶=400元);2014年4月6日,王开学欠姜志银1362元(咳快好12瓶16元/瓶=192元、二次防疫6瓶15元/瓶=90元、加强流感康16包35元/包=560元、普利20瓶18元/瓶=360元、肝肾健8包20元/包=160元)。现姜志银因索要上述货款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姜志银在为王开学提供的药品“诺必琳”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4日,有效期至2014年2月;“流感康”加强型黄连解毒散生产日期的标注不清;“鸡传染性法氏囊炎鸡胚组织疫苗”生产日期及批号的标注不清。“咳快好”均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及有效期。“喘舒”生产日期及批号的标注不清。王开学以姜志银提供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姜志银进行赔偿,遂成本案反诉。庭审中,姜志银明确利息自欠据出具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争议焦点:1、姜志银向王开学出售的药品、饲料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王开学是否存在损失、损失金额、该损失与姜志银出售的药品、饲料等货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3、本案王开学提起反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药品包装、证人证言、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姜志银与王开学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王开学未就鸡苗质量提出异议,姜志银主张鸡苗款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姜志银主张饲料款2940元,王开学辩解姜志银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王开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王开学辩解不予采信,对姜志银主张的饲料款2940元予以支持。姜志银主张疫苗和药品款3531元,王开学辩解姜志银提供的疫苗和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姜志银为王开学提供的药品“诺必琳”、“流感康”加强型黄连解毒散、“鸡传染性法氏囊炎鸡胚组织疫苗”、“咳快好”、“喘舒”的包装袋(瓶)。经审查,“诺必琳”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4日,有效期至2014年2月(王开学于2014年3月向姜志银购买鸡苗,姜志银向王开学提供的该药品有效期至2014年2月,可以推断姜志银向王开学提供的该药品超过有效期);“流感康”加强型黄连解毒散生产日期的标注不清;“鸡传染性法氏囊炎鸡胚组织疫苗”生产日期及批号的标注不清;“咳快好”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及有效期;“喘舒”生产日期及批号的标注不清。上述药品价值共计1202元(“诺必琳”144元、“流感康”加强型黄连解毒散560元、“鸡传染性法氏囊炎鸡胚组织疫苗”90元、“咳快好”192元、“喘舒”216元),本院不予支持。王开学主张其他药品亦有质量问题,姜志银予以否认,王开学未举证证明,故对王开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开学需支付姜志银货款共计11869元。王开学主张因姜志银向其提供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其饲养的肉鸡大量死亡,故要求姜志银赔偿其损失57446元。王开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周集乡周楼村委会印章及部分村民签名捺指印),内容为:证明,本组王开学同志于2014年3月份养殖一批肉鸡约3000只,在养殖不到20天时间内逐渐死亡,当时我们邻居都看到,如调查上述情况有误,我们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王开学并申请邻居刘海金、王永华、刘永财出庭作证。从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来看,王开学饲养的肉鸡确实存在较大量死亡的情况。但具体肉鸡死亡的数量、损失金额及原因,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未作出明确的说明。本院同时认为,导致肉鸡死亡的原因有多种,即自然因素:当年当季的气候、温度、湿度、光照等条件未充分达到肉鸡成活及生长发育的必要条件。人为因素:消毒不彻底、饲养管理不当、饲料配比不当或发生霉变等。王开学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额、肉鸡死亡的具体原因及姜志银向其提供问题药品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但可以肯定的是,姜志银向王开学提供的问题药品,必定会对王开学的肉鸡饲养产生不利影响。因肉鸡死亡系多种原因导致,用药系其原因之一,本院酌情姜志银赔偿王开学损失4000元,与王开学应给付姜志银货款11869元相抵充,王开学需给付姜志银7869元。姜志银辩解王开学的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王开学于2014年3月从姜志银处购买鸡苗、鸡药,而后其才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至本案其提起反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姜志银辩解不予以采信。王开学辩解姜志银无兽医资质而向其出售兽药并进行诊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为,王开学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姜志银系向王开学出售鸡苗、饲料、药品附带向王开学提供技术指导,系面向其客户提供的技术服务,以非系无兽医资质面向不特定的客体进行动物诊疗并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故本院对王开学的辩解不予采信。姜志银主张货款利息自欠据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王开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姜志银出具的欠据中约定“若逾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信用社早已消失或改制,应认为利率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故姜志银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交易习惯,姜志银、王开学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姜志银向王开学提供的药品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王开学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未给付货款,故姜志银主张要求王开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志银给付款7869元;二、驳回原告姜志银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开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合计682元,由姜志银负担39元,王开学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