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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3月9日生。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麦某某同其男朋友曹某某、唐某某在广汉市长沙路西二段CC酒吧喝酒时,曹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后曹某某、唐某某逃离现场。阳某某、曾某某等人便将麦某某控制,要求其交代出曹某某、唐某某的下落。次日凌晨0时许,将麦某某强行带至广汉市顺德小区阳某某继母家中,阳某某、曾某某等人先后对麦某某进行殴打,要求交代曹某某、唐某某的下落,直至2015年9月22日17时左右,才让其离开。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病情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表等。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未提出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麦某某同其男朋友曹某某、唐某某在广汉市长沙路西二段CC酒吧喝酒时,曹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后曹某某、唐某某逃离现场。阳某某、曾某某等人便将麦某某控制,要求其交代出曹某某、唐某某的下落。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曾某某等人将麦某某强行带至广汉市顺德小区9栋3单元401室阳某某继母的出租房,阳某某、曾某某等人先后对麦某某进行看守并言语威胁,要求交代曹某某、唐某某的下落。201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9月21日在CC酒吧被人砍伤。后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时发现其可能涉嫌非法拘禁他人,遂将两人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让被害人麦某某离开。另查明:被害人麦某某后经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曾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麦某某的谅解,据此,可以对被告人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积极安抚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基本消除。目前看被告人曾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