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9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委托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甲,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忠、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不睦,被告好吃懒做、待业在家靠其父母和原告的收入为生。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也曾一度外出工作,但在工作期间与多名女子发生感情纠葛,对原告及家庭缺乏应有的照顾,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甲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没有实质性矛盾,为挽救夫妻关系,被告目前已经外出工作并能自食其力,至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感情纠葛,被告愿意从今往后公开手机微信等相关信息,争取获得原告的理解,希望原告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4月起,原告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关系不睦系双方未能以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今后均能以家庭为重,彼此增加沟通与交流并做到互相信任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甲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