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晓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莉,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晓莉接邓某某电话欲购买少量毒品,后双方到达约定地点本区十陵民蜀新村菜市,被告人李晓莉将少量毒品贩卖给邓某某,并获毒资150元,交易完成后遂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晓莉处查获毒资150元,从邓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袋重0.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邓某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阴性。被告人李晓莉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邓某某电话向被告人李晓莉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李晓莉携带毒品乘坐三轮车到达约定地点本区十陵街道民蜀新村菜市,被告人李晓莉将毒品以150元价格贩卖给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挡获。民警查获其毒品及毒资。经称量,涉案毒品重0.4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莉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晓莉的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买毒人员邓某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晓莉的供述(附光盘一张),邓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晓莉及买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余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晓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晓莉辨认卖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晓莉辨认贩卖的毒品的照片,检查笔录,涉案毒品及毒资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交易地点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7268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晓莉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莉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数量为0.4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莉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莉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李晓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1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静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