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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白生贵与马俊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生贵,马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白生贵,男,回族,生于1966年7月1日,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同心县,农民。被执行人马俊平,男,回族,生于1976年3月2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白生贵与马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白生贵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000元,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俊平外出无法找到,其名下无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俊平外出无法找到,其名下无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原执字第11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马利克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行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