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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饶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水果批发市场”东门附近,乘林安花不备,伸手拽得坐在驾驶室内林安花佩戴于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1条,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千足金项链价值12959.60元。另查明,被告人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林安花。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项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凭证、抓获经过,林安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