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郎国地与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国地,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71号原告郎国地。委托代理人孙旭,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古御新苑91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山,董事长。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燃料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韩文山,董事长。原告郎国地诉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国地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50万元,原告将借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郎国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收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郎国地与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保借字(2013)第1223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利率为月息3.5%;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必须承担借款总金额每日1.5‰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清偿为止;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郎国地交来借款一百五十万元整”。2015年7月23日,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在2013年12月23日郎国地与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保借字(2013)第1223号。郎国地借给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我公司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因被告到期未清偿欠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郎国地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