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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金朝与马本超、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朝,马本超,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李金朝。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本超,成年。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任公司经理原告李金朝与被告马本超和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朝及其代理人孙书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本超和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朝诉称:李金朝承包了东方公司开发的“东方兴华花园”二期1号楼、2号楼建筑工程,因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导致停工。经协商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工程终止协议,被告东方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上述行为均是被告马本超协调下完成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在建工程移交给被告。根据协议和工程结算单,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移交工程时,被告付款30万元下欠70万元,由被告马本超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款。请求被告东方公司与马本超共同偿还拖欠工程款70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李金朝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李金朝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012年6月30日,东方兴华花园二期1号楼、2号楼工程施工终止协议书,证明东方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2012年6月30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欠条二份,证明马本超个人愿意承担该笔欠款70万元。被告马本超、东方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本超、东方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李金朝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李金朝(乙方)与被告东方公司(甲方)签订了《东方兴华花园二期1号、2号楼工程施工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乙方不再对东方兴华花园二期1号、2号楼工程进行施工,甲乙双方原签订的东方兴华花园二期1号、2号楼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甲方对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二、……乙方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98.6万元。三、……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415.0543万元。……双方约定,下余工程款按100万元计算,付款办法为:本协议签订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将下余工程款50万元全部向乙方付清。五、……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李金超和被告东方公司均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东方公司的公章。2012年6月30日,原告李金朝与被告东方公司又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证实被告东方公司欠原告李金朝工程款100万元。当日,被告东方公司付款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马本超系原告同学,信誉较好,是被告东方公司经理的哥哥,原告要求被告马本超与被告东方公司共同偿还下欠70万元,被告马本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的内容是:“欠条今欠李金朝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15日内付清马本超2012年6月30号”“欠条今欠李金朝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30日内付清马本超2012年6月30号”。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李金朝签订了工程终止施工协议书,并对工程欠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东方公司理应归还欠款。被告马本超自愿向原告出具70万元的欠条,被告马本超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实质要件,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金朝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及被告马本超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马本超共同支付原告李金朝欠款7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马本超、被告南阳市东方房产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爱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