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永辉、邓芳芳、邓开诰与冯时妹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辉,邓芳芳,邓开诰,冯时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辉。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芳芳。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开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时妹。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永辉、邓芳芳、邓开诰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冬平、李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邓永辉、邓开诰及二人与邓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明,被上诉人冯时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冯时妹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分别住在冷水滩区凤凰园世博美域”B栋3楼、4楼。2015年2月17日晚8点左右,住在四楼的邓永辉在阳台上搞卫生的过程中,有点水洒到3楼阳台上,为此,原告冯时妹及其家人上楼找邓永辉论理,由于语言过激,原告及其家人与三被告发生冲突,在冲突中,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报警,派出所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药费9,940.60元。2015年3月11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湘永湘临鉴定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冯时妹被打伤致脑震荡、头面颈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属轻微伤。2、伤后医疗费预计在九千元以内按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二十五天,一人陪护十天,营养费陆佰元整。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940.6元、护理费(3,665×37/30)4,52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6,87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对他人进行非法侵害。邓永辉在自己家搞卫生将水撒到了搂下,影响了三楼的卫生,未尽注意之责,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因。作为楼上楼下的邻居对于这种小事只要有一人提醒对方,相互谦让,今后注意,矛盾也就化解了。然而原告及其家人上门讨说法,语言激动,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有过错;被告邓永辉、邓芳芳、邓开诰在争执中打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误工费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80%,原告自负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邓永辉、邓芳芳、邓开诰赔偿原告冯时妹经济损失费16,870元的80%,即13,4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冯时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邓永辉、邓芳芳、邓开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邓永辉、邓芳芳、邓开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冯时妹负担。上诉人邓永辉、邓芳芳、邓开诰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冯时妹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打过被上诉人;二、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被上诉人冯时妹的儿子段国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三、同一案件,一审法院在过错责任划分上采用双重标准,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很多的医药费都是治病费用,并不是本次冲突受伤的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冯时妹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因为上诉人在家搞卫生把水漏到我家里,我上楼与上诉人理论就被他们打了;二、原审责任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不能以段国军与上诉人之间纠纷的判决书来推定本案的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永辉、邓芳芳、邓开诰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冯时妹的住院病例和费用清单,拟证实冯时妹住院诊断是肺炎和脑梗塞,伤只是红肿,大部分医药费是用于治病的,不是治伤的。被上诉人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这份证据恰恰证实被上诉人是被打受伤住院的,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因病住院的;2、药是医生开的,被上诉人作为患者只是遵医嘱用药;。被上诉人冯时妹补充质证认为:病是被打伤后用于治疗的药引起的。被上诉人冯时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经过住院治疗和用药,并不能证明哪些药是治病,哪些药是治伤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以下三个问题,现分别评析如下:一、三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冯时妹。根据冷水滩公安分局民警对于2015年2月26日9时5分至9时55分对小区保安刘沛林,及2015年3月26日15时10分至15时50分对唐小峦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在与上诉冲突后身上有明显的伤痕,该两份询问笔录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合法有效,且三上诉人未对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三上诉人在冲突中对被上诉人造成身体伤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提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原审原告未向段国军提起诉讼或要求其承担责任,至原审辩论结束,没有证据表明段国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三上诉人原审时亦未申请追加段国军参与诉讼,可以认定段国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故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段国军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作为邻里,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谦让,于日常生活中注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而邓永辉在家搞卫生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水洒到楼下,且在被上诉人上楼理论时三上诉人未能冷静处理,最终酿成纠纷,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在邓开浩等起诉段国军一案中,段国军致伤邓开浩、唐翠兰,一审判决对邓开浩、唐翠兰的损失段国军承担主要责任。两个案件属于同一事件,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适用标准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邓永辉、邓芳芳、邓开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郑冬平审 判 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