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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延来、王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延来,王某,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延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到新疆沙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延来、王某、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灌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延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延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吴延来至灌云县陡沟乡董王庄被害人朱某家,窃取15包红南京香烟。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南京香烟一包13元,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95元。二、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延来或伙同王某,或伙同谭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南岗乡、下车乡、侍庄乡等地采取钻窗或翻墙入室等方式,由被告人吴延来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谭某负责望风,其中:被告人吴延来参与盗窃作案9起,涉嫌盗窃数额人民币9824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嫌盗窃数额人民币4166元;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嫌盗窃数额人民币565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延来、王某驾驶黑色250型摩托车至灌云县南岗乡被害人曹某家中,窃取三包软中华香烟、两包硬中华香烟。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硬中华香烟一包45元、软中华香烟一包70元,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延来、王某驾驶黑色250型摩托车至灌云县侍庄乡季尧村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3、2015年6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吴延来、王某驾驶黑色250型摩托车至灌云县侍庄乡树云村被害人陆某家中,窃取储钱罐里的100余元硬币。4、2015年6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吴延来、王某驾驶黑色250型摩托车至灌云县下车乡印庄村被害人冯某家中,窃取12包红南京香烟及10余元硬币。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南京香烟一包13元,被盗物品合计人民币166元。5、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延来、王某驾驶黑色250型摩托车至灌云县下车镇印庄村何庄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取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5年4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延来、谭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东城水岸小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白色本田思域轿车玻璃破坏,钻窗进入车里,窃取8包漫天游黄鹤楼香烟及20余元人民币。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香烟一包100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820元。7、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延来、谭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广卫巷被害人徐某甲家,窃取一条金项链及一个金戒指。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子价值人民币268元/克,被盗金饰合计约14.03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760余元。8、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延来、谭某至灌云县伊山镇食品公司院内被害人周某家,窃取现金人民币600元、四包小苏烟及两包软中华香烟。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烟一包22元,软中华一包7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8元。9、2015年4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吴延来、谭某至灌云县伊山镇披甲墩村被害人徐某乙家中,窃取250余元人民币。三、2014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趁被害人谢某、李某上学期间,至二人租房内,将谢某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及一部三星Z9008L手机、李某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被盗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5元,被盗三星Z9008L手机价值人民币1056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41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沙雅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电动车和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延来、王某、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曹某、何某、冯某、吴某、孙某、徐某甲、周某、徐某乙、谢某、李某的陈述,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灌价认字[2015]第2109、20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购物凭证,辨认笔录,沙雅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延来、王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延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部分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延来、王某、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延来、王某、谭某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延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吴延来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95元。责令被告人吴延来、王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66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200元。责令被告人吴延来、谭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82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376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28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250元。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166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75元。上诉人吴延来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被抓获时间是2015年7月26日,且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延来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延来、原审被告人王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上诉人吴延来与原审被告人王某、谭某共同实施的犯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吴延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延来、原审被告人王某、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吴延来、原审被告人王某、谭某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关于上诉人吴延来提出“其被抓获时间是2015年7月26日,且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等证据证实其被拘传到案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且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坦白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徐 敏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双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