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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度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度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19号原告孙度鹏。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现住保定市百花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度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8141元,公估费为4900元、拆检费为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05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度鹏诉称,2015年10月7日17时25分,杨山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北营村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路边石灰板,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98141元,支付公估费为4900元,拆检费为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05641元。原告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32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被告进行;3、原告主张车损过高,与被告勘察的数额悬殊较大,申请重新鉴定;4、评估费、案件受理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7时25分,杨山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北营村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路边石灰板,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98141元,支付公估费为4900元,拆检费为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05641元。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公估损失过高为由,对该车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表示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是合法的评估机构,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32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度鹏车辆损失98141元,公估费49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05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闫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