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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68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0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0月2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北侧路段处时,因与行人横过公路避让不够而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北侧路段处时,因与行人横过公路避让不够而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被告人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10000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89号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交纳赔偿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董欢庆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