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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卓德芳与叶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德芳,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4执37-3号申请执行人卓德芳,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叶峰,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卓德芳和被执行人叶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荔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叶峰名下有捷豹牌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叶峰名下有捷豹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许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